姜某忠
刘向君(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宏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呼民二商初字第537号
原告姜某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刘向君,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宏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表人徐连堂,职务该公司
负责人。
原告姜某忠诉被告哈尔滨宏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君,被告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连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某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张,拟证明宏源公司欠姜某忠玉米款金额及欠据出具日期。证据二、宏源公司徐连堂名片一张,拟证明姜某忠与宏源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
证据三、企业查询单一张,拟证明徐连堂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
经质证,被告宏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
被告宏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宏源公司拖欠原告姜某忠玉米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宏源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迟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被告以未约定违约金为由拒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宏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忠玉米款人民币1134767元。
二、被告哈尔滨宏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347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1元,由被告哈尔滨宏源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峰
本院认为:被告宏源公司拖欠原告姜某忠玉米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宏源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迟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被告以未约定违约金为由拒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宏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忠玉米款人民币1134767元。
二、被告哈尔滨宏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347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1元,由被告哈尔滨宏源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良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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