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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增与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副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系被告之母。

原告姜某增诉被告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增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飞,被告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7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22时16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大江DJI25-5)二轮摩托车沿01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前方步行的原告相刮撞后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能赔付,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22时16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大江DJI25-5)二轮摩托车沿01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前方步行的原告相刮撞后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原、被告倒地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药费16674.29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某增无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刮撞后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票据确定为16674.29元。
2、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53317元/年÷365天×13天=1898.9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元/天×13天1300元。
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款项共计20173.2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某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17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1元,由被告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秘凤竹

书记员:刘英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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