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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君与肇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君
徐修玉(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肇源县人民医院
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某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修玉,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肇源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肖平山,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姜某君因与被申请人肇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某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其因医疗事故发生二次医疗费用及各种损失赔偿计算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1日姜某君右手外伤到肇源县人民医院就诊,因医院过失,姜某君骨折脱位未得到及时诊治,院方的过失诊疗行为已被大庆市医学会鉴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并确认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经肇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2012年3月12日双方在二审上诉审理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争议所发生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由肇源县人民医院一次性支付姜某君共计158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姜某君又因医疗事故所造成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等损失请求肇源县人民医院赔偿,因姜某君在诉讼中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大庆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该份鉴定书的意见,判决肇源县人民医院赔偿姜某君二次手术费用等损失的比例为30%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姜某君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姜某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君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1日姜某君右手外伤到肇源县人民医院就诊,因医院过失,姜某君骨折脱位未得到及时诊治,院方的过失诊疗行为已被大庆市医学会鉴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并确认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经肇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2012年3月12日双方在二审上诉审理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争议所发生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由肇源县人民医院一次性支付姜某君共计158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姜某君又因医疗事故所造成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等损失请求肇源县人民医院赔偿,因姜某君在诉讼中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大庆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该份鉴定书的意见,判决肇源县人民医院赔偿姜某君二次手术费用等损失的比例为30%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姜某君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姜某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慧英
审判员:王洪刚
审判员:牟红滨

书记员:李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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