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系死者孙战民之妻。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系死者孙战民之女。
原告:孙东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系死者孙战民之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李杏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饶阳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号楼南区。
负责人:范国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泽,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衡水市饶阳县平安西路333号。
负责人:孙立津,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刘希可,该服务部员工。
原告姜某兰、孙某某、孙东泽与被告牛某某、李杏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饶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兰、原告孙某某、原告孙东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牛某某、被告李杏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兰、孙某某、孙东泽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亲属孙战民死亡造成损失共计321013.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的亲属孙战民于2019年1月22日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沧宁线31KM+203M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牛某某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同被告李杏来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亲属孙战民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杏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牛某某负剩余损失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牛某某驾驶的车辆冀J×××××、冀J×××××已经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杏来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某某对三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表示认可,称其为事故车辆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我方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15000元。
被告李杏来对三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表示认可,称其为事故车辆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饶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我方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15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三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表示认可,称事故车辆冀J×××××、冀J×××××在其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在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原告亲属孙战民驾驶无牌车辆上路,应减轻其公司的赔偿责任,李杏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付次要责任,应扣除其公司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牛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在商业险中免赔10%。
被告大地财保饶阳营销服务部对三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表示认可,称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亲属孙战民驾驶无牌机动车且醉酒驾驶严重违反道交法的规定,因此应减轻其公司在事故中的责任。根据南皮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记载李杏来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规定,其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丧葬费
三原告主张丧葬费32633元(65266元年÷2),提交三原告亲属孙战民的死亡注销证明、户口页、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泊家村委会证明予以证明。四被告对该项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丧葬费32633元。
2、关于死亡赔偿金
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80620元(14031元年×20年),提交三原告亲属孙战民的死亡注销证明、户口页、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泊家村委会及乌马营镇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原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标准计算,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280620元(14031元年×20年)。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孙战民存在过错,因此对该项不同意赔偿。孙战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确实对三原告造成不可弥补的精神伤害,故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该费用,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4、关于处理事故交通费
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三原告未提交证据,对该费用不认可。本此交通事故中孙战民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处理该事故事宜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该费用系原告方的直接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由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
5、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152元(64元天×6天×3人),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三原告未提交证据,对该费用不认可。本此交通事故中孙战民死亡,其亲属在处理该事故中应产生误工费用,该费用系原告方的直接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三人五天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960元(64元天×5天×3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01月22日20时50分许,在沧宁线31KM+203M处,孙战民驾驶无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与由南向北逆行的牛某某驾驶的冀J×××××号、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孙战民驾驶无牌小型轿车又与李杏来驾驶的冀J×××××号、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三方车辆损坏,孙战民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杏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战民与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剩余损失的同等责任。牛某某驾驶的冀J×××××号、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李杏来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饶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杏来、牛某某分别向原告垫付丧葬费各15000元。原告姜某兰系死者孙战民之妻,原告孙某某系死者孙战民之女,原告孙东泽系死者孙战民之子。
该事故造成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4813元,包括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280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中,李杏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战民与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剩余损失的同等责任。牛某某驾驶的冀J×××××号、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李杏来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饶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三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比例为:被告大地财保饶阳营销服务部赔偿比例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比例,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大地财保饶阳营销服务部赔偿数额剩余部分的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比例。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牛某某驾驶超载汽车,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10%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保饶阳营销服务部认为李杏来驾驶超载汽车,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10%,虽然提交了被告李杏来签字的保险投保提示及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证明,但是经本院核实,该投保提示中并未对超载汽车免赔10%的内容进行说明,故被告大地财保饶阳营销服务部的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亲属孙战民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在事故责任基础上减轻赔偿比例,因事故责任认定及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已充分考虑到原告亲属孙战民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某某及李杏来各向三原告垫付丧葬费15000元,该费用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374813元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饶阳营销服务部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损失各110000元,共计2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54813元(374813元—22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饶阳营销服务部赔偿46444元(154813元×30%);原告其余损失108369元(154813元—4644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54184.5元(108369元×50%)。被告大地财保饶阳营销服务部应向三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为141444元(156444元-被告李杏来垫付款1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向三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为元149184.5元(164184.5元-被告牛某某垫付款15000元)。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三原告损失已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牛某某、李杏来可对三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姜某兰、孙某某、孙东泽各项损失149184.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营销服务部赔偿三原告姜某兰、孙某某、孙东泽各项损失141444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牛某某返还垫付款1500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营销服务部向被告李杏来返还垫付款15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2元,减半收取计3,426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0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营销服务部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华
书记员: 武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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