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黑河市。被告:克东县飞跃农业机械制造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负责人:吴跃,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用219,661.35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900.00元;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41,046.52元,三项共计275,607.35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注:残疾赔偿金、定残日之前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用、定残日之后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待司法鉴定后追加)。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受雇于克东县飞跃农业机械制造厂,一直工作至今。2016年8月27日原告受克东县飞跃农机制造厂法人吴跃指派在厂区内维修叉车,在维修过程中叉车底部千斤顶倾倒,将正在底部维修作业的原告砸伤,当时呈昏迷状态,当即被送往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特急特重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伤、耳廓挫裂伤、动眼神经损伤、吸入性肺炎,住院治疗58天,后转入克东县人民医院治疗91天后好转出院。原告于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及克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49天,期间花费医药费219,661.35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克东县人民法院。后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213,000.00元,故原告撤销对医药费219,661.35元的主张,增加住院期间护理费9,446.48元、营养费用14,300.00元、就医交通费住宿费10,000.00元、鉴定费5,8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63,248.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00元、残后护理费用1,108,220.00元、定残日之前误工费用22,66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362.50元,共增加1,774,037.98元,共计1,829,984.50元。克东县飞跃农业机械制造厂辩称,一、原告举证不能,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通过整个庭审,原告只有受伤后治疗的证据,但是如何受伤的没有任何证据,在起诉状中称受法定代表人吴跃的指派去修车,而在庭审中又称受金跃敏的指派,不能因为原告在飞跃受伤,飞跃就必然承担责任;二、通过原告受伤时的在场人作证可以得知受伤的过程:当天上班时,开叉车的师傅金跃敏在修理叉车,原告过去帮忙,当时修理的是刹车拉线,修理完的时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跃开车到单位看到原告在那修车急忙制止,这有金跃敏和另一位在场人刘志庭出庭作证证实。因吴跃制止时车已修理好,车已经落地,金跃敏往车间送工具的时候原告私自用千金将车顶起,加之没有用工具沿上,车滑千金脱落将其砸伤。首先原告的工种是干零活,不负责修车,其本身没有任何修理车辆的技术,就算其本人为工厂着想为工厂分忧,当法定代表人吴跃制止后就应当住手,当时车已修好,已经落地,又自作主张私自的将车用千金顶起导至受伤,这完全是其自已的行为所致。这不是原告的工作行为;三、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为其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13,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没有医药费这一项,但通过庭审原告的意思是该费用和医药费相差无几所以没有主张医药费,这是错误的,因为原告这是在没有划分责任的基础上得到的结论,法院应当在划分责任的基础上进行折抵;四、原告诉求标准有误。庭审中,通过其户口本可以证实其本人是农村户口,只有几份租房合同和孩子在三中上学来证实应当按非农户口计算这是错误的,如果想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克东镇内应当提供社区或派出所的证明。原告提供不出只能按农业户口计算。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9天是错误的,因为从住院当日8月27日至10月8日原告一直在重症监护室,在重症监护室的护理由医院的护士,不需要另外的护理。第二次在克东县医院住院医嘱写明是二级护理,只支持一人护理。2、营养费,鉴定支持伤后120天,二次手术支持16-18日,也就是说最多不超过138天的期限。3、就医交通费、住宿费。病人住院是在医院无需住宿,护理人员也在医院住宿且只支持护理费;理论上的交通费是可以的,但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不是交通正式票据,正式票据是机打的。4、鉴定费、原告需提供正式票据。5、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伤残,只能支持伤残赔偿金。6、定残日前的误工费,原告的工资在庭审中双方均承认为每月2,400.00元,即一天为80元。7、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户口是农业户口,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而2016年度标准为9,634.10元。8、残后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后的恢复情况,认为每二年给付一次适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姜某系克东县飞跃农业机械制造厂工人,2016年8月27日早7:30左右,姜某在克东县飞跃农业机械制造厂修理叉车时,因千斤顶倾倒将其砸伤,当天入住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特急特重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急性性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后姜某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并转院至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后遗症,其他诊断为开颅术后脑积水,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姜某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219,661.35元。在庭审过程中姜某撤回要求对克东县飞跃农业机械制造厂赔偿医药费219,661.35元的诉讼请求。姜某现要求克东县飞跃农业机械制造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29,984.50元;二、2017年6月6日姜某申请对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医疗终结时间(含二次手术治疗)、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黑安通司鉴中心{2017}法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但应保留二次手术修复颅骨缺损的医疗期限;3、护理期为伤后至评残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二次手术修复颅骨缺损,护理期、营养期需分别增加16-18日;4、评残后存在完全依赖护理;5、二次手术修复颅骨缺损费用需人民币伍万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6、不支持其他后续治疗费用;7、如有智商缺损或精神障碍,请到有资质的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三、姜某次女姜海南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3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姜某提供的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及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票据、诊断书等、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姜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交通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原告姜某诉被告克东县飞跃农业机械制造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被告克东县飞跃农业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吴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克东县飞跃农业机械制造厂的管理人员在发现叉车出现故障后,理应组织具有从事专业修理技术的人员进行修理,而不应在不具备安全修理条件下,随意安排人员修理,因其疏忽大意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姜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身不具备专业修理技术的情况下,未能注意自身的安全,轻信能避免,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其对此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划分大小等因素,克东县飞跃农业机械制造厂承担70%赔偿责任,姜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姜某主张合理的费用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00元[149天×100元/天=14,90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的标准,未超出支出范围,没有超过法律标准应予支持;二、住院期间护理费50,493.00元,计算标准没有超过法律标准,但根据克东县人民医院医嘱,在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91天,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6,652.81元,应予支持,对在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多主张的13,840.19元不予支持;三、营养费用14,300.00元,没有超过法律标准应予支持;四、就医交通费、住宿费10,000.00元,其中交通费1,100.00元及住宿费2,400.00元有发票,其余费用姜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就医交通费、住宿费为3,500.00元,应予支持,对多主张的6,500.00元不予支持;五、鉴定费5,800.00元,姜某提出鉴定申请,在本院征得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鉴定机构,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鉴定费用为5,800.00元,予以支持;六、后期治疗费用50,000.00元,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五项姜某二次手术修复颅骨缺损费用需人民币伍万元左右,应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463,248.00元(25,736.00元/年×20年×90%),根据姜某的伤残等级,姜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实际已经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应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计算,未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45,000.00元,根据姜某的伤残等级、身体健康等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应为45,000.00元,应予支持;九、残后护理费用1,108,220.00元(55,411.00元/年×20年),结合姜某的身体健康状况及本案的实际,定残后的护理费以20年为基准,应以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为标准,应分期给付,每期以五年为一个阶段,到期后如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经计算,第一期护理费为277,055.00元(55,411.00元/年×5年),对多主张的护理费831,165.00元不予支持;十、定残日之前误工费用22,661.00(152.09元/天×149天),没有超过法律标准应予支持;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45,362.50元[(18-13)×18,145.00元/年/2],其计算标准没有超过法律标准,应予支持。上述共计人民币978,479.31元。因克东县飞跃农业机械制造厂承担70%赔偿责任,姜某承担30%民事责任,故克东县飞跃农业机械制造厂应赔偿姜某684,935.52元,姜某自行负担293,543.79元。关于克东县飞跃农业机械制造厂先行垫付姜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13,000.0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虽然姜某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克东县飞跃农业机械制造厂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克东县飞跃农业机械制造厂在辩论中提出要求对先行垫付的医药费进行折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责任划分来看,应按责任的主次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姜某应从克东县飞跃农业机械制造厂先行垫付的医药费213,000.00元中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姜某应在此比例中自行负担63,900.00元,故克东县飞跃农业机械制造厂应赔偿姜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后护理费、定残日之前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21,035.52元,姜某自行负担357,443.79元。综上所述,姜某主张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后护理费、定残日之前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78,479.31元。按照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克东县飞跃农业机械制造厂应赔偿姜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后护理费、定残日之前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21,035.52元,姜某自行负担357,443.7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克东县飞跃农业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后护理费、定残日之前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621,035.52元;二、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6.81元,由克东县飞跃农业机械制造厂负担10,010.36元,姜某负担11,346.45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因未采取保全措施,退还给姜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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