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琳,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纯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
委托代理人俞晶,女。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
委托代理人黄钊勋,男。
原告姜某与被告钱纯骅、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一嗨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波静,人民陪审员朱龙芳、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琳(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姚青翎(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钱纯骅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惠国(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薛剑峰(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嗨公司、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7年8月18日15时15分许,被告钱纯骅驾驶被告一嗨公司所有的沪JZ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关岳路XXX号处,不慎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纯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沪JZ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00,322.9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75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被告一嗨公司的自认,由被告一嗨公司在应当投保的15万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钱纯骅、一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钱纯骅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沪JZXXXX小型轿车系由其女儿钱某某向被告一嗨公司有偿租赁的,被告一嗨公司曾承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一方支付的租车费中已包含了车辆保险费,因被告一嗨公司未告知过具体保额为多少,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额的部分,要求由被告一嗨公司予以赔偿,其作为租车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嗨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JZXXXX小型轿车系案外人钱某某向其公司有偿租赁的,其公司作为车辆出租方对本案所涉事故没有任何过错,故作为车辆所有人而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公司曾向承租人承诺会给承租车辆投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而事实上,其公司为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其公司基于车辆租赁合同的约定,现愿意承担补充的保险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承担不超过15万元的赔偿责任,但不包含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本案受理费;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
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JZXXXX小型轿车于是事发时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商业险部分应扣减2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15时15分许,被告钱纯骅驾驶被告一嗨公司所有的沪JZ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关岳路XXX号处,不慎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纯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00,323.96元,并住院治疗了28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5,000元。
2018年2月6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姜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1、2跖跗关节、第2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中、外侧楔骨、骰骨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错位),右足Lisfranc韧带损伤,第3-5跖骨近端骨折,伴1-5跖跗关节分离移位,右侧第3、4跖骨远端骨折,右足第2、5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塌陷骨折,伴右侧腓总神经部分损害,现遗留右踝、足、足趾功能障碍,右足趾背伸跖屈肌力II级-III级,综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克氏针取出术)休息165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多出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4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但审理中,被告钱纯骅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2月14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姜某右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右足各趾活动部分受限及右足足弓机构部分破坏,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总的(包括置、取内、外固定等)治疗休息150-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沪JZ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沪JZXXXX小型轿车系由被告钱纯骅女儿钱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一嗨公司有偿租赁,租期至2018年8月23日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租车单、租赁合同专用条款、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一嗨公司自愿在本案中承担1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仍不足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钱纯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一嗨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钱纯骅提出被告一嗨公司未履行租赁车辆投保义务的意见,此系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纠纷与本案侵权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处理,被告钱纯骅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合同约定另行向合同相对方追究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00,3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重新鉴定结论90日,确认为2,7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8日支出的护理费1,755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另本院结合重新鉴定结论90日,对于剩余的62日,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3,100元;综上,合计4,855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故本院参照事发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结合重新鉴定结论告180日,确认为13,8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现原告主张5,0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40,000元(已扣减20%的免赔率),故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60,500元;超出部分属于商业险范围的损失,根据被告一嗨公司补足20万元商业险的承诺,本院确认由被告一嗨公司赔偿原告134,979.5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钱纯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160,500元;
二、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134,979.56元;
三、被告钱纯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重新鉴定费7,310元(此款已由被告钱纯骅预交),共计13,156元,由原告姜某负担3,694元,被告钱纯骅负担6,853元,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609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陆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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