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姜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居民。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姜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姜某某、被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合理,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对其手扶拖拉机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志亮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按原、被告在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姜某某与王志亮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因力大小酌定王志亮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姜某某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故原告姜某某诉请被告王志亮赔偿其各项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姜某某的各项损失,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如下:
医疗费22708.81元。
2、Ⅱ期手术费12000元。姜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出院后,其伤情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2000元,该鉴定意见公正、具有科学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
3、误工费2086.70元。姜某某于2013年9月3日受伤,经治疗出院后,于2013年12月11日由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姜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97天。姜某某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852元计算,即7852元÷365天×97天=2086.70元。
4、护理费1941.70元。姜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出院时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后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时间为3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23624元计算,即23624元÷365天×30天=1941.7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姜某某住院13天,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计20元×13天=260元。
6、残疾赔偿金15704元。姜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出院后,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姜某某系农村户口,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852元计算,即7852元×20年×10%=1570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姜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评为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酌定保护1000元。
8、交通费300元。姜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本人及亲属往返医院支付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支付合理,本院予以保护。
9、鉴定费800元。该费用系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支付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10、修理费400元。姜某某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受损,有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摩托车损坏,该摩托车损坏的程度未经相关部门鉴定,但该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修理费800元过高,本院根据姜某某摩托车受损情况及向本院举出的修理费票据酌定保护400元。
综上,原告姜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7201.21元,由被告王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6.70元、护理费1941.7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1432.40元。下余医疗费12708.81元、Ⅱ期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5768.81元,由王某某赔偿姜某某70%,即18038.17元。合计49470.57元。扣减王某某已赔付原告姜某某1000元,尚余48470.57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31432.40元;下余损失由被告王志亮按责继续赔偿原告姜某某18038.17元,扣减已赔付的1000元,共计赔偿4847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姜某某负担150元,王某某负担3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姜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姜某某、被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合理,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对其手扶拖拉机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志亮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按原、被告在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姜某某与王志亮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因力大小酌定王志亮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姜某某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故原告姜某某诉请被告王志亮赔偿其各项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姜某某的各项损失,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如下:
医疗费22708.81元。
2、Ⅱ期手术费12000元。姜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出院后,其伤情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2000元,该鉴定意见公正、具有科学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
3、误工费2086.70元。姜某某于2013年9月3日受伤,经治疗出院后,于2013年12月11日由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姜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97天。姜某某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852元计算,即7852元÷365天×97天=2086.70元。
4、护理费1941.70元。姜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出院时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后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时间为3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23624元计算,即23624元÷365天×30天=1941.7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姜某某住院13天,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计20元×13天=260元。
6、残疾赔偿金15704元。姜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出院后,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姜某某系农村户口,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852元计算,即7852元×20年×10%=1570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姜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评为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酌定保护1000元。
8、交通费300元。姜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本人及亲属往返医院支付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支付合理,本院予以保护。
9、鉴定费800元。该费用系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支付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10、修理费400元。姜某某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受损,有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摩托车损坏,该摩托车损坏的程度未经相关部门鉴定,但该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修理费800元过高,本院根据姜某某摩托车受损情况及向本院举出的修理费票据酌定保护400元。
综上,原告姜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7201.21元,由被告王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6.70元、护理费1941.7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1432.40元。下余医疗费12708.81元、Ⅱ期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5768.81元,由王某某赔偿姜某某70%,即18038.17元。合计49470.57元。扣减王某某已赔付原告姜某某1000元,尚余48470.57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31432.40元;下余损失由被告王志亮按责继续赔偿原告姜某某18038.17元,扣减已赔付的1000元,共计赔偿4847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姜某某负担150元,王某某负担3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磊
书记员:杨修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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