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钢铁公司棒磨山铁矿工人。
原告姜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云,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华岩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
委托代理人王鹏顺。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姜某、姜波诉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云、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顺、赵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姜某、姜波诉称,三原告与栾秀英系母子关系,栾秀英在2009年12月14日乘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在园丁楼站下车时,人正在从车门下车双脚还没有踩地司机就关门启动车辆致栾秀英摔倒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诊断为左骨粗隆间骨折。骨折伤痛给栾秀英身体心理造成极大伤害加之患有其他疾病,健康状况急速下降,经医生建议于2010年1月7日转到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查,已处于稳定状态并好转的原有疾病应经复发,之后病情迅速恶化于2010年2月10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受害人栾秀英乘车时未尽到保证其乘车安全的责任与义务,间接造成栾秀英的死亡,其过错行为与栾秀英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栾秀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总计8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数额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74824.49元。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口头辩称,一、对栾秀英乘坐公交车摔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已支付栾秀英在唐山市第二医院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月7日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用;二、栾秀英的死亡是因其身患癌症晚期并带有高血压、尿毒症等老年疾病,与摔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结合以上两点,被告只对其摔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姜某、姜波系栾秀英子女,李凤元与栾秀英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4日,栾秀英乘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在园丁楼站下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栾秀英受伤。栾秀英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等,实际住院37天,并于2010年1月7日转入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0日死亡。2011年2月1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1)临鉴字第5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栾秀英交通事故损伤与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轻度影响作用。2、唐山市公交公司有无尽到相应法律责任及义务问题,属于法学上的专门性问题,已超出司法鉴定在法医学方面进行评价的范畴。具体对被鉴定人下车时摔倒的相关原因及安全保护和注意义务的履行方面的评价,请法庭审理裁定。3、被鉴定人栾秀英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为一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261.96元、护理费5523元(35369元/年÷365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死亡赔偿金81315元(16263元/年×5年)、丧葬费16153元(32306元/年÷2),鉴定费36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1992.9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因栾秀英的死亡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认为栾秀英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双方各执己见,不能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死者栾秀英乘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车辆受伤后死亡,其死亡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理应对因栾秀英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栾秀英的死亡主要是因其自身疾病所致,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栾秀英之夫李凤元表示放弃对栾秀英财产的继承,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没有正式票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栾秀英的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10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某、姜某、姜波各项损失合计44796.8元(111992.96元×40%);
二、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姜某、姜某、姜波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姜某、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68元,原告姜某、姜某、姜波自负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书记员: 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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