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湖北省自动化研究所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武汉市旅游客运公司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细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武汉市硚口区红光针织厂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上列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江,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国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武汉市中铁大桥局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436号丽水康城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玉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岳剑红,均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姜某、姜某某、姜细凤因与被上诉人华国珍、姜莉,原审第三人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硚房公司)居住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姜某、姜某某、姜细凤提供周德秀、吕学保、姜某某的户籍,户籍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楚宝里14号2楼1号,证明周德秀与姜某某的户籍一致,与华国珍、姜莉的户籍不一致,拟证明周德秀与华国珍、姜莉不是同户籍,也不是共同承租人。华国珍、姜莉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华国珍、姜莉不是共同承租人,华国珍、姜莉的户籍是在这个房子内,华国珍、姜莉是实际居住人也是实际承租人。1999年发现周德秀的户口已经不在上面了,具体什么时候迁走的也不清楚。硚房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华国珍、姜莉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红燕四巷8号9楼3号(即红燕四巷5-9号9楼)房屋的《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住宅租约》登记的承租人为周德秀。周德秀户籍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楚宝里14号2楼1号,与华国珍、姜莉的户籍登记地不一致,不是同户籍。
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红燕四巷8号9楼3号(即红燕四巷5-9号9楼)房屋系硚房公司直管公房,周德秀与硚房公司签订《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住宅租约》承租该房屋,成为该房屋承租人。该租约现在承租人仍登记为周德秀。周德秀生前,华国珍、姜莉一直在周德秀承租的房屋内居住,该承租房屋系华国珍、姜莉户籍所在地,华国珍、姜莉在他处无住房,华国珍、姜莉事实上是与周德秀在承租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周德秀去世后,华国珍、姜莉也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但没有办理承租人变更登记手续,未予以华国珍、姜莉的名义与硚房公司签订《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住宅租约》,仍是使用的周德秀与硚房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住宅租约》居住使用承租房屋,与公有房屋承租人周德秀成为承租房屋的共同承租人。现承租房屋已经拆除,周德秀基于公房承租人成为承租房屋被征收人,其承租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周德秀及承租房屋共同承租人华国珍、姜莉共同取得,周德秀可享有50%的征收利益,华国珍、姜莉共同享有50%的征收利益。因周德秀已经去世,周德秀享有50%的征收利益,应作为周德秀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姜某、姜某某、姜细凤、华国珍、姜莉共同按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分割。姜某、姜某某、姜细凤各享有承租房屋征收利益的12.5%,共计享有37.5%的征收利益,华国珍、姜莉享有继承周德秀的承租房屋征收利益12.5%,加上华国珍、姜莉作为共同承租人享有的50%征收利益,共计享有62.5%承租房屋的征收利益。一审判决认为华国珍、姜莉具备新承租人的条件,应是该房屋新的承租人,承租房屋征收利益应由华国珍与姜莉享有,没有注意案涉承租房屋征收时,《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住宅租约》登记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仍为周德秀,华国珍、姜莉并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完毕公有承租房屋承租人变更登记的手续,周德秀是公有承租房屋征收时实际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的事实,忽略了被征收房屋的征收利益中有部分是周德秀的利益,本院予以纠正。姜某、姜某某、姜细凤上诉认为周德秀取得的征收利益应作为遗产由姜某、姜某某、姜细凤、华国珍、姜莉共同继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姜某、姜某某、姜细凤上诉认为全部征收利益均应作为周德秀遗产由姜某、姜某某、姜细凤各继承四分之一,华国珍、姜莉共同继承四分之一的上诉理由,与华国珍、姜莉客观上也是与周德秀一起共同居住在案涉承租房屋的共同承租人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无程序错误情况,姜某、姜某某、姜细凤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姜某、姜某某、姜细凤的部分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对周德秀遗产由姜某、姜某某、姜细凤各继承四分之一的部分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继红
审判员 张立新
审判员 王阳
书记员: 刘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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