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柏乡县。
委托代理人:谢永飞,河北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柏乡县。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柏乡县。
被告:李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柏乡县。
委托代理人:回增春,柏乡县宏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贾某某、贾某某、李静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永飞、被告贾某某、贾某某、李静的委托代理人回增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下午三时左右,被告贾某某同被告贾某某、李静到原告家拿东西。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原告与三被告相互拉扯、殴斗,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伤后原告姜某某住进柏乡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花医药费1985.55元。原告姜某某的损伤经柏乡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认定:姜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先后曾到柏乡中医院诊疗,花费诊疗费180元。到河被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疗,花费诊疗费166.8元+167.73元=334.53元。原告提交邢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10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起诉、答辩,书证证明、证人证言和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将原告致伤,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已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之请求,本院应依法给予支持。原告姜某某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3514.08元。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9779元÷365天×9天=488元。护理费19779元÷365天×9天=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9天=450元。营养费9天×50元=450天,共计1876元。三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总计5390.08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由三被告赔偿15071.0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贾某某、李静共同赔偿原告姜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5390.08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敏
书记员:杨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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