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姜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由审判员石雪松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3年9月6日,胡某某因要为丈夫史光辉购买一辆半挂车,钱款不够,便向姜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姜某某将钱款交付给胡某某后,胡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
但至今胡某某未能将欠款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姜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1份证据。
欠条1张,证明胡某某于2013年9月6日向姜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
被告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举证据。
被告胡某某未出庭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姜某某提举的欠据能够证实被告胡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没有偿还的客观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胡某某应履行给付义务,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
综上,原告姜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姜某某提举的欠据能够证实被告胡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没有偿还的客观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胡某某应履行给付义务,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
综上,原告姜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石雪松
书记员:袁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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