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瑛昌,虎林市迎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绍文,虎林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虎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虎林市红旗街道奋斗委。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虎林市。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虎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1355.3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赵某、赵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603.9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晚17点2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虎林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赵某某沿平原村通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平原村××路××灯××西侧××左××与沿××向西行驶的原告姜某某驾驶的飞肯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刮撞,当场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虎林市人民医院称无法医治,故原告去鸡西市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过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为1、住院医疗费2111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82天,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共计8200元;3、误工费(法医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期6个月),标准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5411元,共计27325.80元;4、护理费(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一人90天)护理人在本次事故前在虎林市尚轩活鱼殿打工月工资3600元,每日120元,即护理费10800元;5、伤残补助金(法医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依据黑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即25736×20年×10%为51478元;6、交通费1757.50元;7、法医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122766.28元(被告赵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4945.8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至今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某某、赵某辩称,第一,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赵某某、赵某为原告姜某某垫付医疗费34945.85元,转院交通费1400元,支付被告赵某车损修车费2820元,合计支出39165.85元。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应承担未参保修车费2000元及37165.85元30%的损失,共计13149.76元。该款应与原告的损失进行抵销。第二,对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责任,被告赵某某、赵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虎林营销服务部辩称,医疗费10000元是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补助金23664元无异议,误工费14391元无异议,护理费有异议,因伤者在住院期间,被告公司人员进行探视,护理人为孙桂香在医院签署被告公司人伤损失调查表,伤者和护理人均无工作,有照片为证,所以护理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虎林营销服务部不认可,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的标准,原告姜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告给予原告误工费并且伤者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亦不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虎林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姜某某不符合城镇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医疗住院费票据2张,一张是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金额为5533.96元,一张是鸡西鸡矿医院住院票据,金额为43577.98元,上述医疗费原告主张21111.94元。被告赵某某、赵某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虎林营销服务部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虎林营销服务部只支付限额10000元,其中限额10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均对该组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交通费票据8张,共计金额357.50元,鸡西住院往返车票2张,鸡西复印病历票据往返车票2张,诉讼期间法医鉴定鸡西往返车票4张,共计8张。被告赵某某、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虎林营销服务部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2110元。被告赵某某、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虎林营销服务部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虎林营销服务部不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是1人90天,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被告赵某某、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虎林营销服务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虎林营销服务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徐鑫学籍证明一份,虎林市中心街道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出租单间协议(复印件)、潘春海房产证(复印件)、潘春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赵某称不知该组证据是否真实,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虎林营销服务部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居住地点。原告提交证据均是复印件,三被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2018年2月28日虎林市尚轩活鱼店证明一份,证明人王连红,证明护理人孙桂香每月工资收入均为3600元。被告赵某、赵某某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该鱼馆有利害关系,这种证明很好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虎林营销服务部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三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数额不超出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月平均收入的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赵某某、赵某提交证据1,虎林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6945.85元,以上款项是被告赵某、赵某某垫付的。原告姜某某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虎林营销服务部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姜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虎林营销服务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交通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赵某垫付原告自虎林到鸡西转院救护车交通费1400元。原告姜某某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虎林营销服务部军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正规票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3、修车费发票3张及费用明细,被告赵某某自行支付修车费2820元。原告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要求被告赵某、赵某某另行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虎林营销服务部称对票据无异议,但不在赔偿范围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虎林营销服务部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原村通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平原村××路××灯××西侧××左××与沿平原村××向西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飞肯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刮撞,当场造成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7日,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第20170619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又转院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21111.94元;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左手第5掌骨骨折、头外伤、左小腿及踝皮肤重度挫裂伤、右小腿外伤。经原告姜某某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鸡东(2017)临司鉴字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姜某某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左侧内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予以保护,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内予以保护。另查明,原告姜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地在虎林市文化委劳动局北楼二单元302室。被告赵某某、赵某已给付原告姜某某医疗费34945.85元。再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黑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在被告赵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虎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虎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6日、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瑛昌,被告赵某(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赵某某、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绍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虎林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姜某某驾驶的车辆相刮撞,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由于双方都有过错,经虎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关于医疗费用共计56057.79元,该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为证,结合原告姜某某伤情及虎林市人民医院、鸡西市煤矿总医院的病例,符合伤情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姜某某共住院82天,共计伙食补助费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三被告无异议。经法医鉴定原告姜某某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误工费共计2732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护理费10800元的诉讼请求,经法医鉴定原告姜某某护理期限为1人90天,护理人孙桂香每月工资收入均为3600元,共计护理费10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虎林营销服务部称对护理人孙桂香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进行佐证,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超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月平均收入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残疾赔偿金5147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工作,无正规的劳动关系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赔偿数额。即残疾赔偿金为36290元。(六)关于交通费1757.5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400元未提供正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余357.5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姜某某合理损失为139031.09元(包括医疗费56057.79元、伙食补助费8200元、误工费27325.8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36290元、交通费357.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数额为64257.79元,在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数额为74773.30元。另需说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姜某某合理损失依法应首先在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虎林营销服务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姜某某自认被告赵某已经给付34945.85元,应自被告赵某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赵某主张修车费用不在本案受理范围内,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赵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虎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及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赔偿74773.30元。二、被告赵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应共同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3034.60元。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被告赵某、赵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649.90元,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70710元;鉴定费2110元,由被告赵某、赵某某负担案件鉴定费1470元,原告自行负担案件鉴定费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盖凤旭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苑红梅
书记员:辛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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