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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韩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系事故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华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其自有的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对于其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的合理合法损失,侵权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被告驾驶的冀FGD567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华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次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某某依法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163.7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因原告在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医嘱未做注明,且与原告未提供实际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故本院按照每天50元标准支持原告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期间21天的营养费为1050元;4、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30天为2310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必定会发生一定交通费,然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存在一定瑕疵,本院酌定800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对鉴定书不认可,但未提出反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0644元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1796元为原告为确定自己的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中华财险应当赔偿;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7500元;9、电动三轮车的损失及公估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0、施救费7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213.74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0000元,其他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5622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5505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11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8743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韩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25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其自有的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对于其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的合理合法损失,侵权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被告驾驶的冀FGD567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华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次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某某依法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163.7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因原告在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医嘱未做注明,且与原告未提供实际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故本院按照每天50元标准支持原告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期间21天的营养费为1050元;4、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30天为2310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必定会发生一定交通费,然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存在一定瑕疵,本院酌定800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对鉴定书不认可,但未提出反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0644元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1796元为原告为确定自己的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中华财险应当赔偿;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7500元;9、电动三轮车的损失及公估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0、施救费7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213.74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0000元,其他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5622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5505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11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8743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韩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25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94元。

审判长:侯淑芳
审判员:孙庆申
审判员:李洪静

书记员:谷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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