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贵,执行董事。
机构代码证号:××。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景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花香漫城项目,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姜某某订立的预售合同性质的团购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164279元购房款应当向原告返还,并应按原告的请求赔偿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均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64279元为基数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团购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姜某某返还已付房款1642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均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64279元为基数计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保全费1340元,均由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花香漫城项目,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姜某某订立的预售合同性质的团购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164279元购房款应当向原告返还,并应按原告的请求赔偿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均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64279元为基数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团购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姜某某返还已付房款1642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均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64279元为基数计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保全费1340元,均由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颜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高增秋
书记员:倪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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