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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得利寺镇小屯村南烧屯17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亮,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万隆乡双胜村十五委,现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老年公寓光荣院改造项目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亮、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电梯款56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初,被告将宽城县天宝富丽湾A座电梯安装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安装,2017年6月,原告施工完成撤离场地,被告拖欠原告电梯安装费用56200元。2017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2017年6月7日,李某欠该项目66200元,后期收尾交款给李某10000元,余款56200元,欠款人李某。该款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都推拖不理,故起诉。
李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安装的电梯费用应该对南通振兴电梯有限公司进行主张。并且原告主张支付电梯的安装费用未到给付时间,电梯安装费用的结算一定是在安装电梯检测调试合格之后才能结算。就目前而言原告安装的电梯均未经过检测和验收。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关于被告安装电梯的费用数额均是预算数额,不是最终的决算数额。同时被告出具的说明并不是欠条,而是证明被告实施涉案电梯安装的事实经过及相关费用的预算约定。因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说明主张由被告支付安装电梯的预算费用,依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庭出示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用来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来证明原告施工完工移交给被告。被告质证认为1号证据“欠条”二字是被告签完字之后原告擅自添加的,该证据是一份说明,涉案的数额是预算数额,原告想要得到工程款必须等到验收合格之后。2号证据是原告在未完工的状态下进行撤场,对于其未完成的以及需要待安装的电梯的相关部件是需要电梯厂家及建筑施工单位予以确认的,撤场后不能带走电梯部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本庭出示的证据有:1、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还能证明原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不是欠条;2、微信截图照片一份、转款记录两份,用来证明被告是代表南通振兴电梯有限公司管理富丽湾小区商业部分的电梯安装调试工作。还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3、电梯安装检查检验报告书,用该证据证明电梯安装不是以安装工作完毕做为安装费结算的条件,而是以检测整改合格之后作结算条件的。原告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该录音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到录音的另一方是原告,其真实性存疑,并且该录音资料是5月28日所录,与6月7日的欠条没有关联性,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从内容上看相互印证,随着时间的推移,所记载的事项从统计算帐,到后期抵款,再到完工移交逐层递进,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出示的2017年5月28日谈话录音是对双方同日统计算帐的实时录音,不能否认同年6月7日、6月9日被告两次给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据。被告出示的手机截屏、电梯安装检查报告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被告李某在位于宽城镇的天宝富丽湾小区工地安装电梯。2017年5月初,经朋友介绍,原告姜某某到被告李某处进行电梯安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搓商,形成由姜某某书写,李某签名的书面材料:李某付10000元,……暂时统计83200元,欠73200元(后注-7000元)天宝富丽湾项目,以上为进场口头约定,实际金额项目完工结算。2017年6月7日,姜某某书写一书面材料,内容为:2017年6月7日,李某欠该项目66200元,后期收尾交梯给李某15个工10000元,余计56200元。李某(签名)。2017年6月9日,双方达成A座施工完成移交:宽城县天宝富丽湾项目A座施工已完成,经李某检查无误后,我方撤场,撤场后所有责任与我方无关由李某负责。施工方:姜某某(签名);接收方李某(签名);监理证明人李忱(签名)。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应被告李某的要求安装电梯,安装后双方在监理证明人的证明下,由李某检查无误后,双方进行了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依据被告签名的证据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电梯安装费人民币5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玉富 人民陪审员  侯欣利 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

书记员:王兴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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