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马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固安县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安县新中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韩广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固安县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固安县新源街南侧、永康路东侧的裕隆公寓二期一号楼三单元502号房屋,价款为616008元,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房款616008元,但被告在2015年5月31日前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至2016年1月4日房屋才实际交付,被告已违反合同逾期交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共218天的违约金40286.92元。
被告固安县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了被告处的房屋这一事实无异议;被告对逾期交付原告购买的房屋也无异议,但是逾期交付房屋的原因不在被告,导致不能按合同交付房屋属不可抗力。
被告所承建的房屋曾有多个政府部门的行为导致不能按合同交付。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购买的房屋,2015年6月3日已符合交房条件,被告以书面形式要求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原告不进行收房属恶意行为,损失的扩大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认真、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不能按时交付房屋是由于政府部门的行为,系不可抗力,应免除责任,被告所主张的政府各部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规定,不能归入不可抗力的范围,但在施工过程中,因维护公共利益、净化空气需要,被告按照固安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通知要求,对在建工程进行了停工,致使交付房屋的期限推迟,系实际情况。
因此被告在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同时,应当免除上述停工期间的违约金。
上述停工通知显示停工时间为57天。
被告的违约期限为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共计218天,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161天。
违约金计29753元(616008元×3×161÷10000),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2015年6月3日已符合交房条件并以书面形式要求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对此原告未认可,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违约金297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固安县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认真、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不能按时交付房屋是由于政府部门的行为,系不可抗力,应免除责任,被告所主张的政府各部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规定,不能归入不可抗力的范围,但在施工过程中,因维护公共利益、净化空气需要,被告按照固安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通知要求,对在建工程进行了停工,致使交付房屋的期限推迟,系实际情况。
因此被告在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同时,应当免除上述停工期间的违约金。
上述停工通知显示停工时间为57天。
被告的违约期限为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共计218天,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161天。
违约金计29753元(616008元×3×161÷10000),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2015年6月3日已符合交房条件并以书面形式要求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对此原告未认可,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违约金297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固安县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唐怀玉
书记员:董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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