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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陈文革、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
杨丽娜(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陈文革
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个体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革,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某市丽正门大街2号。
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文革、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久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被告陈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文革忽视交通安全,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驾驶车辆具有安全隐患、违法载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姜某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姜某驾驶的车辆在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文革在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后,未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强制性义务,交强险范围内相应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革赔偿原告姜某各项经济损失58,237.30元(包括1、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7,88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误工费17,312.40元、护理费1,674.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计29,803.30元;2、赔偿其它损失94,780.00元的30%,即28,434.00元)。
二、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3,826.00元(计算总数中含车辆损失90,180.00元、施救费1,000.00元,合计91,180.00元的70%,即65,226.00元)。
三、原告其它损失自负。
上述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
案件受理费2,972.00元,由被告陈文革负担892.00元,其余2,080.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陈文革忽视交通安全,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驾驶车辆具有安全隐患、违法载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姜某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姜某驾驶的车辆在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文革在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后,未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强制性义务,交强险范围内相应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革赔偿原告姜某各项经济损失58,237.30元(包括1、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7,88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误工费17,312.40元、护理费1,674.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计29,803.30元;2、赔偿其它损失94,780.00元的30%,即28,434.00元)。
二、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3,826.00元(计算总数中含车辆损失90,180.00元、施救费1,000.00元,合计91,180.00元的70%,即65,226.00元)。
三、原告其它损失自负。
上述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
案件受理费2,972.00元,由被告陈文革负担892.00元,其余2,080.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久兴
审判员:唐军志
审判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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