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董仕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梅某
荆门市和瑞燃气有限公司
王红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仕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梅某。
被告荆门市和瑞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白石坡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魏辅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金龙泉大道7号。
代表人赵勇。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梅某、被告荆门市和瑞燃气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仕平、被告荆门市和瑞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梅某不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梅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H×××××号、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67612.20元(残疾赔偿金28267.20元+护理费15845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同时,由于鄂H×××××号、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梅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111650.59元-交强险67612.20元-鉴定费1000元=43038.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梅某系被告荆门市和瑞燃气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姜某某损害,故应由被告荆门市和瑞燃气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荆门市和瑞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111650.59元-交强险67612.20元-商业三者险43038.39元=1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没有营养费的意见,故原告姜某某主张1000元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姜某某年满5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姜某某主张误工费3926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存在医疗过失现象,由于原告转院系因病情严重,安陆市普爱医院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治疗,且被告保险公司又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存在医疗过失现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110650.59元(交强险67612.20元+商业三者险43038.39元)。
二、被告荆门市和瑞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1000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用3282.20元,原告姜某某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荆门市和瑞燃气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2282.2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荆门市和瑞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梅某不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梅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H×××××号、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67612.20元(残疾赔偿金28267.20元+护理费15845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同时,由于鄂H×××××号、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梅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111650.59元-交强险67612.20元-鉴定费1000元=43038.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梅某系被告荆门市和瑞燃气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姜某某损害,故应由被告荆门市和瑞燃气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荆门市和瑞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111650.59元-交强险67612.20元-商业三者险43038.39元=1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没有营养费的意见,故原告姜某某主张1000元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姜某某年满5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姜某某主张误工费3926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存在医疗过失现象,由于原告转院系因病情严重,安陆市普爱医院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治疗,且被告保险公司又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存在医疗过失现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110650.59元(交强险67612.20元+商业三者险43038.39元)。
二、被告荆门市和瑞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1000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用3282.20元,原告姜某某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荆门市和瑞燃气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2282.2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荆门市和瑞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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