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柴河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海林市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林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海林市柴河镇。法定代表人:张继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海林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将其生产剩余物尾矿渣和精铁粉都堆放在原告房屋东北方向,该料堆高约30多米,与原告房屋直线距离仅36米。自被告在此堆放尾矿渣开始,装卸车辆的机械声日夜不断,料堆使原告一家人感到随时有塌陷的发生。原告一家人为保障生命安全,已搬离该房屋在外居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改进现状及其它合理主张,均遭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移除堆放尾矿及精铁粉的料堆;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海林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为侵权案件,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涉及房屋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原告诉称的房屋产权证照是海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根据我国房地一致原则,足以说明该房所用土地实属海林市人民政府管辖范围之内,而非林区管辖的土地范围,且被告不是林业下属企业,故被告认为,本案应由海林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海林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地与被告住所地系同一地,被告海林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原告所诉受损房屋的行政执法权均归海林市公安局管理,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无权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海林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林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海林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林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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