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成林
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
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孟德宝(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成林,福建省石狮子市凤凰医院麻醉医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卫民,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德宝,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成林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牡丹江中心医院)聘用合同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5〕牡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姜成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德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姜成林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单位的麻醉科工作,2005年7月19日离开被告单位,与被告单位之间是聘用关系,工作薪酬为月薪制。
1996年被告单位实行工资改革,出台了关于工资分配意见(1998)院发12号文件,确定以科室为单位单独核算的管理办法,规定了各科室收入分配方案的比例、支出项目、结余分配等详细内容并要求按此实施,麻醉科的收入核算分成比例为从手术费中提取5%作为科室掌握的购置大中刑器械基金,手术科室提取剩余的95%中的70%为科室收入。
该文件下发后并未执行,一直按8:2(院:科)的比例执行。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反映的工作报酬问题始终以研究为由拖延未解决。
2005年7月19日原告向牡丹江农垦人事部门申诉,2008年4月19日牡丹江农垦人事仲裁委员会给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1998)院发第12号文件给原告发放工资报酬35,000.00元、补偿4,000.00元,精神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牡丹江中心医院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分配比例不是医院与麻醉科之间的矛盾关系,而是麻醉科与手术科室相互之间经济核算的矛盾关系。
医院有权自主调整医院科室核算和绩效工资分配管理办法。
院发(1998)12号文件未经过医院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文件下发后,由于外科系统对手术费利益分配有意见,考虑到当时大多数人的意见,重新调整了手术费科室之间的分配比例,调整后并未发生争议。
1998年至2005年7月19日期间原告未申请人事仲裁;2.原告诉被告聘用合同纠纷不成立,依据《黑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第二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本办法。
原告所诉的争议不属受理范围,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正确;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黑龙江省人事仲裁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2005年8月1日人事仲裁部门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为事业单位法人。
原告于1989年1月至2004年7月间任被告医院麻醉科主任,2004年8月份至2005年10月份任麻醉科医生,2005年10月内退,2008年2月退休。
1996年3月29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国营农场管理局实行事业单位改革,推行事业干部聘用合同制。
1998年6月26日被告根据牡垦发(1996)4号《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改革方案的通知》和牡退局发(1996)9号《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通知》出台了院发(1998)12号文件,确定从手术费中提取5%作为医院掌握的购置大中型器械基金,手术科室提取95%的30%为本科室收入,麻醉科提取95%的70%为科室收入。
医院实行岗位效益工资,工资分配必须与本科室核算相关。
该文件下发后并未实际执行。
1999年8月、2000年2月24日医院重新调整麻醉科、手术科室与外科系统之间分配比例。
原告自院发(1998)12号文件出台后,一直在向被告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法院主张权利。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聘用关系,被告关于原告诉被告聘用合同纠纷不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自院发(1998)12号文件出台后,一直向被告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法院提出请求,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因此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企业可以与集体企业职工签订集体合同订立劳动报酬,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第五十四条 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被告院发(1998)12号文件既未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也没有与工会之间签订过合同,亦未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因此并未生效,对原告和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文件发放工资报酬、补偿及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五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成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姜成林承担。
姜成林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牡丹江农垦国营农场管理局实行事业单位改革,被上诉人根据改革要求出台了院发(1998)12号文件,确定麻醉科提取手术费95%的70%作为科室收入。
该文件下发后被上诉人未按照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擅自改变分配方案的比例,导致麻醉科室的人员发不出工资,月平均工资为400左右,严重损害了麻醉科室人员的利益,要求恢复原有制定的分配比例。
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
上诉人原审中提供了自制的2000年至2003年麻醉科收支情况表,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为单方制作,不予采信。
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所有材料必须是单方制作,但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的单位性质是事业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人事管理关系,虽然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但仍属于人事仲裁范畴。
原审法院将该案当作劳动关系处理,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审理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牡丹江中心医院答辩称:院发(1998)12号文件既未提交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也没有与工会之间签订过合同,也未报送劳动行政部门,文件未生效,不具有约束力。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照院发(1998)12号文件确定的工资比例发放工资,该请求是对医院实际履行的工资分配标准有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应为双方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待遇在聘用合同中予以约定,也未能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故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原审法院确定双方之间为聘用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5〕牡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姜成林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0元(姜成林预交),由上诉人姜成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照院发(1998)12号文件确定的工资比例发放工资,该请求是对医院实际履行的工资分配标准有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应为双方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待遇在聘用合同中予以约定,也未能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故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原审法院确定双方之间为聘用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5〕牡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姜成林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0元(姜成林预交),由上诉人姜成林负担。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苏倡
审判员:石岩
书记员:韩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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