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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现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慧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国文、审判员黄剑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某、被上诉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姜超、被上诉人财保鄂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保险公司赔偿姜某某25660.30元;二、二审上诉费由王某、财保鄂州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非医保用药只适用于医疗保险报销国家目录扣除部分,不应适用于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理赔。同时,黄冈、武汉等地法院均未支持保险公司这一主张。因此,一审判决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赔偿计算公式也出现错误,导致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少赔上诉人1000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某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判项部分计算错误;二、原审判决超出姜某某的诉讼请求,医药费部分由姜某某自行承担,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财保鄂州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超出了王某起诉的总金额,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的原则。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姜某某赔偿王某损失合计10万元,判令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王某支付赔款,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请求判令姜某某、财保鄂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6时18分许,姜某某驾驶鄂G×××××号小型客车由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北路市政府出口处从南向北驶出左转弯驶向滨湖北路西时,与自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实,姜某某驾驶的鄂G×××××号小型客车在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王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姜某某辩称,王某诉称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财保鄂州分公司辩称,王某诉称属实,财保鄂州分公司已预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财保鄂州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6时18分许,姜某某驾驶鄂G×××××号小型客车由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北路市政府出口处从南向北驶出左转弯驶向滨湖北路西时,与自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左肩锁关节脱位等身体多处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7410.30元。2016年4月21日,王某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1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3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实,姜某某驾驶的鄂G×××××号小型客车属于叶玉华所有,系姜某某借用期间造成王某受伤,该车在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姜某某已支付王某人民币27410.30元,财保鄂州分公司已支付王某人民币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姜某某借用叶玉华的车辆造成王某受伤,姜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叶玉华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认定姜某某负70%责任,王某自负30%责任。王某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鄂G×××××号小型客车在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故姜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财保鄂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王某。王某住所地属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的误工费损失依法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王某要求姜某某、财保鄂州分公司支付5千元会诊费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法核准王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7410.30元;2、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3、后期治疗费1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5、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6、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7、误工费10200元(3000元╱月÷30天×102天);8、车辆损失认定1800元;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认定300元;11、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908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人民币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人民币7472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86521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42560.30元(129081.30元-86521.00元),由财保鄂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某人民币26123.49元[(42560.30元-27410.30元×10%-2500.00元)×70%],由姜某某赔偿王某人民币11505.77元[(42560.30元-26123.49元)×70%],其他损失4931.04元[(42560.30元-26123.49元)×30%]由王某自行承担。由于姜某某先行支付王某经济损失27410.30元,故姜某某不再履行赔付义务;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财保鄂州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向王某支付人民币86739.96元(129081.30元-4931.04元-27410.30元-10000.00元),向被告姜某某支付人民币15904.53元(86521.00元+26123.49元-10000.00元-86739.96元);四、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姜某某负担。
在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姜某某、王某、财保鄂州分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王某所骑雅迪电动车经财保鄂州分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800元。还查明,姜某某驾驶的鄂G×××××号小型客车属于叶玉华所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姜某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王某的诉讼请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计算有误。现分别评判决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王某的诉讼请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姜某某上诉认为,非医保用药只适用于医疗保险报销国家目录扣除部分,不应适用于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理赔。一审判决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王某认为,同意姜某某关于不应该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财保鄂州分公司认为,王某在原审诉请中没有主张住院医疗费,但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对车方垫付的医疗费作出了处理,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车方的医疗费用应该另案处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财保鄂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王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姜某某驾驶的鄂G×××××号小型客车属于叶玉华所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姜某某。因王某没有提出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导致姜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7410元,不能主张从王某所接受的赔偿中要求扣减返还。但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根据本案事故责任,一审判决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并无不妥。财保鄂州分公司认为一审超出了王某诉讼请求,姜某某所支付的医药费用应另行主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非医保免赔”条款明显减轻保险人责任,限制投保人权利,属免责条款。本案中,一审判决在财保鄂州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凭证中对“非医保免赔”作出合理解释和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从姜某某垫付的医药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依法予纠正。姜某某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计算有误问题。
姜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赔偿计算出现错误,导致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少赔上诉人10000元。王某认为一审计算有误。财保鄂州分公司亦要求对本案的损失重新核算。经本院查明,一审核准王某的损失中存在两处错误:一、车辆损失实为800元,认定为1800元;二、误工时间实为120天,认定为102天,误工费应为12000元。本院在确认一审判决中核定王某其它各项损失基础上,重新核准王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9881.30元。
综上,本院认为,姜某某、王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姜某某负70%责任,王某自负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姜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于王某的损失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财保鄂州分公司是鄂G×××××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王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应承担87321元(10000元+54102元+5119元+12000元+300元+5000元+8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40060.30元(37410.30元-10000元+11000元+1200元+450元-2500元),按照责任比例姜某某应承担28042.21元,该款由财保鄂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余款12018.09元由王某自行承担。据此,姜某某应承担115363.21元,扣减已支付37410.30元,实际应当赔偿王某各项损失77952.91元。该款由财保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王某。由于姜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7410.30元,同时,财保鄂州市分公司所承担的份额并没有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因此,其在履行支付义务时,还应支付姜某某27410.30元。财保鄂州分公司一审称王某所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不应由其负担,一审判决后姜某某、王某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款应由姜某某、王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姜某某应承担1750元,余款750元由王某自行承担。姜某某应承担1750元由财鄂州分公司从应支付给姜某某的27410.30元中扣减,一并支付给王某,则财保鄂州分公司还应支付姜某某25660.30元。
综上所述,姜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王某79702.91元;支付姜某某25660.3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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