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隋金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继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14768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刘继福驾驶车辆×××号小轿车(载姜某、沈立平、刘恩杰)在扎兰屯市中央南路与被告李振华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姜某、刘继福受伤,后经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00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继福负主要责任,姜某无责任。经核实被告李振华驾驶的×××号小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相关规定将人民财险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对此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因被告李振华未出庭,需要法院向被告李振华进一步核实,以确认李振华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不合理,具体为:伤残等级及误工评定过高;伤后60日内需要增补营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维护;其他各项费用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予以认定;原告住院天数是29天,由于原告的户籍是扎兰屯市农村,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相关依据;营养费是否有权利主张是需要核实原告长期医嘱而定;误工费部分,主张的期限过长,标准有误,因原告自述职业是农民,所以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被告公司有异议;护理费部分: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主张期限过长,应该是29天;2、标准应该是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应该是每天106.36元;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否合理需要核对证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范围,应由各方按照自己的责任予以分配。刘继福辩称,原告是坐被告刘继福的车辆出的交通事故,被告刘继福本人也受伤住院了,被告刘继福对原告的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对所诉的数额也没有异义。被告李振华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公交认字【2016】第000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被告李振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继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振华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因该证据是复印件,需在庭后核实原件。被告刘继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核实,被告李振华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共计41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522.5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发票号码为:1371601号的门诊票据写明为医务科收取的复印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长期医嘱单中明确写明原告住院期为二级护理和普食,因此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情况仅限于住院期间,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不合理的费用。被告刘继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核实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姜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456.5元,支出复印费66元。3、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丈夫姜文发育有一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抚养费17058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及其女儿均为农村户籍,并且现生活在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古里金村,因此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鉴定日期是2013年3月14日,按月日计算,两者仅相差1个月,因此应按14年计算,不应15年计算。被告刘继福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因原告身体已经好了,完全可以自己抚养子女。被告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经核查证实,本案原告及其婚生女姜铭均生活在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古里金村,属农业家庭户,因此三被告应赔偿姜铭抚养费8597.25元。4、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共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治病支出住宿费共计500元,交通费共计500元,但原告只留了该两张票据,请法院酌情考量。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因该两张票据均是汽车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且鉴定的交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继福的质证意见为:对住宿费500元不认可,对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可。被告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定为,因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以上两张有效票据,因此对该两张票据予以认可。5、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由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姜某的伤情作出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姜某十级伤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所评定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和增补营养期限不合理,不应维护。被告刘继福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本案诉讼费1626.85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鉴定费主张2830元,30元是鉴定中心的邮寄费用,没有正式票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有票据的部分予以认可,没有票据的部分不予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刘继福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的齐齐哈尔市医疗门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拍摄CT影像花费8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属广义的鉴定费用范畴,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刘继福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被告刘继福驾驶车辆×××号小轿车(载姜某、沈立平、刘恩杰)在扎兰屯市中央南路与被告李振华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某、刘继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00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继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无责任。有被告李振华驾驶的×××号小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某入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脑震荡、头皮挫伤、项部挫伤、腹壁挫伤、腰部挫伤、左膝软组织挫擦伤、右小腿挫伤。姜某住院治疗29天,于2016年12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为:半个月内避免过度活动,避免再次受伤,半个月后来院复查双肺CT,避免过度紧张及生气,不适随诊。姜某支出医疗费19456.5元。另查明,原告姜某单方委托齐齐哈尔市平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鉴定、误工日、营养日、护理日及人数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3日做出了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姜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20日,自受伤之日起;3、伤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姜某支出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鉴定交通费90.5元。再查明,原告姜某与其丈夫姜文发育有一女姜铭,姜铭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刘继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被告刘继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纠纷,该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继福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华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无过错、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刘继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李振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部分,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以及病历、费用清单等,予以维护194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营养费8900元{(60天+29天)×100元},本院予以维护;护理费部分,结合姜某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第(十五)项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护9466.04元{(60天+29天)×106.36元};误工费部分,因姜某是农业家庭户口,因此结合相关规定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维护12591.6元(120天×104.93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依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护8597.25元(11463元×15年×10%÷2);交通费部分,本院依据原告出示的有效票据维护90.50元;鉴定费部分,本院依据有效票据维护鉴定费2800元及鉴定检查费800元。综上,姜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34551.89元。因该损失中的109695.3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故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21256.5元(不含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由刘继福承担14879.55元,由李振华承担6376.95元,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被告李振华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姜某赔偿6376.95元。鉴定费部分共计3600元,由被告刘继福承担2520元,由李振华承担1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各项损失合计10969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各项损失合计637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刘继福赔偿原告姜某各项损失合计1739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被告李振华赔偿原告姜某各项损失合计1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被告刘继福负担1138.80元,由被告李振华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晓华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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