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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申某船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姜剑(姜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某船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米力克,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景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申某船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7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某某申请再审称:申某船厂为姜某某“垫付”医疗费是混淆概念、扰乱视听。申某船厂提出姜剑与申某船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拒绝承担姜某某的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并应适用《劳动保险条例》等。综上,姜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姜某某因工伤就医,而申某船厂已为姜某某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姜某某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理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姜某某要求申某船厂支付医疗费,无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姜某某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孟  艳

书记员:余冬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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