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分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原系张分红的丈夫。被告:刘志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河北弛永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北大街369号院西苑百花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张分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分红、刘志英、弛永捷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208000元,共计608000元;2、判令被告张分红、刘志英、弛永捷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万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张分红、樊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姜某某与刘志英的丈夫姜学臣是魏县北皋镇姜谢庄村,张分红与刘志英系同一小区邻居。2014年上半年张分红因急需资金向姜某某借款30万元、2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姜某某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写下两张借条,刘志英、弛永捷公司作担保。2014年后半年,姜某某急需用钱,张分红偿还了姜某某10万元。2016年4月17日,张分红将两张借条收回,并重新给姜某某书写了借条,月息2分,并由张分红、弛永捷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和盖章。现姜某某急需用钱,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支付40万元本金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姜某某诉至法院。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弛永捷公司的工商登记;3、2016年4月17日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上半年张分红因家庭生活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20万共计50万,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分红偿还原告10万元现金后于2016年4月17日重新写的证明,还欠原告人民币40万元,并由刘志英、弛永捷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签名、盖章;4、手机短信截屏,证明原告通过刘志英将借款50万元现金借给张分红。5、张分红与樊某某的结婚信息表,证明张分红与樊某某199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张分红因家庭生活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刘志英、樊某某应承担还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志英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钱我没拿,当时是出于好心帮忙,不懂担保人是什么意思,以为是证明人,原告是自愿往张分红那里放款的。被告张分红、樊某某、弛永捷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张分红以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姜某某借款30万元、2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姜某某将借款出借给张分红后,张分红向姜某某出具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后张分红偿还了姜某某10万元,双方将其中30万元的借条更换为20万元的借条。2016年4月17日,张分红将上述两张借条收回,并重新给姜某某出具《证明》一份:今借到姜某某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利息:2015年6月1日起利息未付(利.2分利).借款人:张分红.身份证号:.153××××7593。刘志英在上述证明的担保人处签名,张分红在上述证明的担保人处加盖弛永捷公司的印章。后因找不到张分红,姜某某向刘志英催要借款。刘志英称:姜某某说其从姜世峰那借了5万元,姜世峰一直找其催要,让刘志英先凑5万元,先还了张世峰,刘志英通过借钱,凑齐5万元。刘志英向姜某某联系还款事宜,因姜某某欠姜世峰借款5万元未偿还,姜某某让刘志英将款直接转给姜世峰,刘志英于2016年12月22日通过邯郸银行向姜世峰的银行卡转款5万元。另查明,樊某某与张分红于199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6日登记离婚。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分红、樊某某、刘志英、河北弛永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弛永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被告刘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分红、樊某某、弛永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截止2016年4月17日,张分红尚欠姜某某借款40万元。2016年12月22日,刘志英替姜某某偿还姜世峰借款5万元,应从上述借款40万元中予以扣除,故自2016年12月23日起张分红仍欠姜某某借款35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张分红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张分红与姜某某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姜某某要求张分红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英、弛永捷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证明的担保人处分别签名、加盖印章,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姜某某要求樊某某与张分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樊某某并未在2016年4月17日的借款《证明》上签名,张分红向姜某某借款50万元,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数额,姜某某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姜某某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分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志英、河北弛永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志英、河北弛永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庆强追偿;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及诉讼保全费3560元,由被告张分红、刘志英、河北弛永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