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匡景春(黑龙江肇东宋站镇法律服务所)
姜某某
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
姜秀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匡景春,肇东市宋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秀红。
上诉人郭某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3)肇东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景春,被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秀红、刘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以姜某某为代表家庭承包户,在肇东市肇东镇XX村村民委员会(原XX村村民委员会)取得2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2月10日姜某某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26亩中的13亩土地及其土地上附着物土看护房一处(25-30平方米)、温室大棚一处(面积约60平方米)、水井一眼(深度为20至30个水泥管)、砖仓房、马棚、鸡架、果树数棵及屋内座机电话一部等一并流转给了郭某,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由姜某某之子姜广有书写,中保人为潘某某。协议书内容:“兹有(甲方)姜某某土地壹拾叁亩,长期转让给(乙方)郭某种植,土地位于砖瓦化北半截,该地东边是肖某某,西边是尚某某,南至地中间小毛道(二十六亩地的一半),北至北边的大道,经双方协商如下:1、该地(壹拾叁亩)所有义务工、乡流筹、村提留、农业税等一切税费均由乙方郭某承担。2、转让期从二OO三年二月十日起,到上级土地政策变动为止,如土地变动后,甲方姜某某仍拥有该土地所有权时,则该位置的壹拾叁亩地继续由乙方郭某种植。3、XX村收取税费时乙方郭某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XX村收不到税费时,甲方姜某某不负任何责任,双方对上述内容均无异议,特立此据为证”。协议签订后,郭某向姜某某支付土地流转价款30,000.00元,该13亩土地由郭某耕种至今。郭某在耕种期间,在该13亩土地上又重新建砖看护房一处(65平方米),砖仓房一处(110.4平方米),温室大棚一处(175平方米),打水泥管井一眼,栽杨树200余棵等。2004年取消农业税后该13亩土地粮食直补款由郭某领取至今。另查,姜某某与妻子年纪已高,无其它经济生活来源,由子女瞻养生活。2011年6月7日姜某某曾向法院诉讼,请求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返还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作出了[2011]肇东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绥中民一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姜某某、郭某之间的土地流转为有偿转包,驳回了姜某某解除土地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姜某某认为,姜某某及妻子年高多病,无其它生活来源,现土地利益增大,且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情势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土地流转价款太低,如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郭某增加给付土地流转价款,如郭某不同意,请求解除双方的土地转包合同,同时要求郭某返还粮食补贴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姜某某、郭某提供的证据,姜某某、郭某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可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近年来国家惠农政策的陆续出台及土地价格上涨,导致家庭土地承包权流转的承包方所获的收益与受让方耕种土地所获收益相差悬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并未有显失公平的情况,但合同成立后,由于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依法应予以适当调整。姜某某与郭某间土地流转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为有偿转包关系。姜某某诉请增加土地流转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粮补问题,相关法规规定补贴对象为原农业税纳税主体,姜某某与郭某签订流转协议时未约定粮补归属问题,故应由原承包方姜某某享有。原判决并无不当。郭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00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由于近年来国家惠农政策的陆续出台及土地价格上涨,导致家庭土地承包权流转的承包方所获的收益与受让方耕种土地所获收益相差悬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并未有显失公平的情况,但合同成立后,由于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依法应予以适当调整。姜某某与郭某间土地流转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为有偿转包关系。姜某某诉请增加土地流转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粮补问题,相关法规规定补贴对象为原农业税纳税主体,姜某某与郭某签订流转协议时未约定粮补归属问题,故应由原承包方姜某某享有。原判决并无不当。郭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00元,由郭某负担。
审判长:赵子君
审判员:刘娜
审判员:吴云峰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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