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朱某各
赵某某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朱某各,女,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姜某某、朱某各诉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朱某各诉称,2015年10月9日9时30分,赵某某驾驶冀EX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7公里500米(刘保庄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姜某某(载朱某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某某、朱某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朱某各无事故责任。
由于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清民一初字第1003号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对事故已经查明,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次起诉为第二次起诉;二、二原告医疗费票据,证明姜某某在第一次起诉后又在清河县中心医院花去52465元的医疗费用,在邢台市第三医院花去75445元医疗费用;三、姜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姜某某为一个X级伤残,一个X级伤残,一个X级伤残,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至2016年6月2日,营养期为120日,且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四、原告朱某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各为一处X级伤残,一处X级伤残;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意见。
被告赵某某辩称,没有意见,且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2015)清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该判决书对二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作出处理。
原告姜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在本案中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姜某某医疗费数额为12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30日,共计68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共计3400元,营养期为120天,每天30元,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的计算,原告姜某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发生事故时其已经73岁,护理期限为7年,为19779元×7=138453元、残疾赔偿金为26152×95%×7=1739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原告姜某某的损失共计457274元。
冀E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347274元由被告赵某某担负。
原告朱某各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为11051×22%×9=21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原告朱某各的损失共计24881元应由被告赵某某担负。
被告赵某某垫付款剩余23540.17元尚未处理,扣减后,被告赵某某应再赔偿原告朱某各134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赔偿给原告姜某某347274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朱某各13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赵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清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该判决书对二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作出处理。
原告姜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在本案中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姜某某医疗费数额为12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30日,共计68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共计3400元,营养期为120天,每天30元,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的计算,原告姜某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发生事故时其已经73岁,护理期限为7年,为19779元×7=138453元、残疾赔偿金为26152×95%×7=1739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原告姜某某的损失共计457274元。
冀E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347274元由被告赵某某担负。
原告朱某各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为11051×22%×9=21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原告朱某各的损失共计24881元应由被告赵某某担负。
被告赵某某垫付款剩余23540.17元尚未处理,扣减后,被告赵某某应再赔偿原告朱某各134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赔偿给原告姜某某347274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朱某各13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赵某某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谢桂芝
审判员:张海伏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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