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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朱某各与赵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朱某各
赵某某
刘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崔华省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朱某各,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清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系冀EPRXXX号车的车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组织机构代码78080021-9。
法定代理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华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某某、朱某各诉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某、朱某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华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朱某各诉称,2015年10月9日9时30分,赵某某驾驶冀EPRXXX轻型普通货车沿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7公里500米(刘保庄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姜某某(载朱某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某某、朱某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原告已经花去医疗费十余万元,至今没有出院。
该事故经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朱某各无事故责任。
冀EPR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朱某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
证明原告朱某各住院治疗31天;3、朱某各医疗费发票,证明朱某各医疗费为24,566.72元;4、姜某某诊断证明,证明姜某某的伤情;5、姜某某的住院费发票,证明姜某某至2015年11月22日已产生医疗费183,833元,至开庭之日已经住院46天。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姜某某的医疗费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姜某某的诊断证明,本次住院治疗除交通事故造成的XX损伤外,还有用于治疗XXXX术后及XXXX等病情,对于用于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我方要求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
赵某某、刘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辩称,请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某和刘某某提交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核实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的标的车,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是否有效,驾驶人是否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驾驶人有驾驶资格、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商业三者险内同意按责任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5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主张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
依据原告朱某各提交的病历和药费单据,确认原告朱某各的医疗费为24,566.72元,朱某各住院31天,参照邢台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朱某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
原告姜某某至2015年11月22日发生医疗费181,833.11元,住院期间在邢台市中心血站购血花费2,000元,医疗费共计183,833.11元。
至2015年11月22日住院为44天,至该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
以上二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2,149.7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此二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的202,149.83元,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0万元,剩余的2,149.83元,由被告赵某某担负。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赵某某垫付27,000元,该款扣除2,149.83元,和案件受理费1,310元,剩余23,540.17元。
因原告姜某某现仍在治疗当中,该款可留待日后结算。
冀EPRXX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刘某某,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赵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刘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二原告210,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被告赵某某担负(已扣除);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5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主张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
依据原告朱某各提交的病历和药费单据,确认原告朱某各的医疗费为24,566.72元,朱某各住院31天,参照邢台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朱某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
原告姜某某至2015年11月22日发生医疗费181,833.11元,住院期间在邢台市中心血站购血花费2,000元,医疗费共计183,833.11元。
至2015年11月22日住院为44天,至该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
以上二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2,149.7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此二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的202,149.83元,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0万元,剩余的2,149.83元,由被告赵某某担负。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赵某某垫付27,000元,该款扣除2,149.83元,和案件受理费1,310元,剩余23,540.17元。
因原告姜某某现仍在治疗当中,该款可留待日后结算。
冀EPRXX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刘某某,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赵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刘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二原告210,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被告赵某某担负(已扣除);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周新乾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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