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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苗某、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苗某
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吴雪莲(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杜志清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蕊(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刘翠静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雪莲,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杜志清,1962年11月8日,住霸州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蕊,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地址: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
负责人闫学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苗某、被告杜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雪静,被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占强、吴雪莲、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清、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32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误工费因原告姜某某确已超出60周岁,本院酌定按农林牧渔业计算90天为3369元(37.44元/天×90天);护理费3740元(3400元/月÷30天×33天);原告姜某某主张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790元,共计18513.47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主张原告姜某某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由被告杜某某、苗某按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394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430.93元,共计9379.6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394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184.34元,共计9133.84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苗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杜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姜某某承担450元,被告杜某某承担50元,被告苗某承担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32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误工费因原告姜某某确已超出60周岁,本院酌定按农林牧渔业计算90天为3369元(37.44元/天×90天);护理费3740元(3400元/月÷30天×33天);原告姜某某主张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790元,共计18513.47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主张原告姜某某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由被告杜某某、苗某按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394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430.93元,共计9379.6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394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184.34元,共计9133.84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苗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杜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姜某某承担450元,被告杜某某承担50元,被告苗某承担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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