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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罗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华,湖北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罗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华,被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罗某支付原告姜某某工程施工费用274,9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被告罗某承接江汉大学对面新港城联投金色港湾土方基建工程后,联系挖掘机工人进行施工,工钱及费用由被告罗某负责承担。原告姜某某在被告罗某承接工程期间,作为其工程施工人员之一,为被告罗某提供了其要求的作业活动。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被告罗某为原告姜某某出具确认工作时间及单价的工时单,到时双方以此作为结算的凭据。原告姜某某为被告罗某施工后,被告罗某出具了四张工时单,上面记载着工作内容及单价,有汇总的总金额,四张工时单上的总金额合计为43万余元。被告罗某在支付部分款项后,还剩余274,97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姜某某故提起诉讼。
被告罗某辩称:被告罗某并没有承接江汉大学对面的新港城联投金色港湾土方基建工程。被告罗某是应武汉航宇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克兰的委托,负责机械台班的工作,其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据被告罗某得知,原告姜某某没有与该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据此被告罗某依法请求驳回原告姜某某对被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姜某某提交的三张红联工时单,虽存在部分内容模糊不清的瑕疵,但部分关键内容尚可分辨,且内容之间存在相应逻辑关系并能从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中得到佐证,而被告罗某一方面虽对经手人处的“罗某”二字申请了笔迹鉴定但因自身原因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被退案,另一方面则未提供与红联工时单相对应的白联工时单供核对,故其无证据可以推翻原告姜某某的前述证据,本院对原告姜某某提供的三张红联工时单予以认定;原告姜某某提供的领款单,反映的是原告姜某某自认的已收取施工费用的事实,在被告罗某未提供反证推翻原告姜某某自认的已收款金额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罗某对其上第一笔30,000元后的“罗某”二字申请笔迹鉴定,同样存在其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缴纳鉴定费而致鉴定被退回的情况,故被告罗某并无证据证实该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原告姜某某提供的证人刘某、李某1、沈某、何某的书面证词,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姜某某提交的证人李某2的书面证词及当庭证言,证人李某2当庭确认书面证词上的部分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以其当庭证言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某某在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汉大学对面的新港城联投金色港湾土方基建工地上进行挖机作业。作业期间由被告罗某向原告姜某某出具工时单四张。四张工时单均为样式性的单据,右侧标注有“①白联结算②红联存根”的字样,该单据仅有右下方的经手人处为需要签字之处,四张工时单的具体内容及情况分别为:1.白联工时单一张,其上内容清晰,填写的字迹均为黑色,工作单位处填写的为新港城,在年月日处手写的具体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具体内容处列了装车125,550元、台班93,240元、表箱8,540元三个分项及其具体计算过程,合计金额为227,200元(分别用汉字和数字标明),经手人处有被告罗某的签字。2.红联工时单一张,填写的内容除右上角的“+3,000罗某”为黑色字迹书写外,其余均为复写而来,工作单位处填写的为新港城,在年月日处填写的具体时间尚能分辨为2015年8月,具体内容处列了三个分项,具体项目名称已无法显示,但各分项的金额尚能分辨出分别为83,600元、15,160元、78,960元,用汉字和数字标明的合计金额174,700元均较为模糊,经手人处罗某的签字并不完整。原告姜某某称,被告罗某在将仅有复写内容的该单据撕下交给原告姜某某核对时,因原告姜某某发现分项之和为177,720元,复写的合计金额174,700元与之相比少了3,020元,被告罗某遂应原告姜某某的要求在右上角处标注了“+3,000”并就该添加内容签字确认。3.红联工时单一张,填写的内容为复写而来,工作单位处填写的为新港城,在年月日处填写的具体时间尚能分辨出为2015年11月,具体内容处列了三个分项,尚能分辨出分别为台班6,750元、装车16,948元、标箱3,760元,其中台班6,750元系由“台班20小时10分×280元”得来,数字标明的合计金额尚能分辨出系27,458元,但用汉字书写的合计金额则部分文字无法显示,经手人处有黑色笔迹书写的“罗某”签字。4.红联工时单一张,填写的内容为复写而来,工作单位处可分辨出并非“新港城”三字,但无法分辨出具体是哪个地址,在年月日处仅能分辨出2015年,具体内容处列了一个项目,用汉字书写的合计金额“叁仟壹佰玖拾贰元整”可以分辨,经手人处有黑色笔迹书写的“罗某”二字。除工时单外,原告姜某某还提供领款单一份(记载于2015年1月29日的工时单背面)作为证据,其上载明:“李志雄:已领叁万元整罗某(另起一行)腊月二十八:已领捌万元整(另起一行)16年四月份:已领叁万元整。”
原告姜某某称,其与被告罗某此前即认识,被告罗某遂建议原告姜某某买挖机给被告罗某做事,原告姜某某因知晓被告罗某开给挖机工人的工程单价,遂购买挖机后未专门商谈价钱直接给被告罗某做事,被告罗某则事先告知原告姜某某到时跟被告罗某结算,由被告罗某支付作业款,被告罗某后来开具的工时单上的工程单价确跟原告姜某某之前知晓的一致;在具体作业过程中,每天的作业情况会有日工时单产生,然后每隔几个月凭日工时单到被告罗某处进行汇总,被告罗某开具总工时单后,一般撕下红联给原告姜某某核对,原告姜某某核对无误后再交给被告罗某签字确认,故其作为证据提交的工时单中有两张工时单上“罗某”签字的字迹为黑色;原告姜某某自认共已领取作业款160,600元,领取方式均为现金,除领款单上所载的款项外,还包括另外一笔从被告罗某处领取的20,600元;领款单上所载的一笔80,000元系经被告罗某同意后从被告罗某上面的老板吴克兰处领取,因被告罗某称在其处领款一次最多只能领取到50,000元,且被告罗某每次结给原告姜某某的款项都很少;80,000元以外的剩余款项系从被告罗某处领取,领款单上“罗某”二字系被告罗某所签,其余内容系原告姜某某自己书写,领款单上的“李志雄”即原告姜某某。
被告罗某称,其并未承接新港城金色港湾土方基建工程;其虽非武汉航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克兰的委托,负责该公司在新港城工地上的机械台班方面的工作,包括在工地上收发工时单及在工时单上签字,该公司按月向被告罗某支付报酬,但双方之间只存在口头约定,并无任何书面协议;原告姜某某之前是开车的,被告罗某只是告知原告姜某某开挖机比开车子挣钱,建议原告姜某某买挖机在新港城工地上做事,但没有提出让原告姜某某给被告罗某做事,而在给原告姜某某提建议至向原告姜某某出具工时单的过程中,被告罗某亦未向原告姜某某表明被告罗某代理武汉航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工时单样本系其从武汉航宇通物流有限公司处领取;原告姜某某作为证据提交的前述工时单中,填写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的工时单上的“罗某”签名及右上角标注了“+3,000”的工时单上该右上角标注内容旁的“罗某”签名系其所签,其余工时单上的“罗某”签名及领款单上“罗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罗某确认向原告姜某某支付过涉案费用,但系代武汉航宇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且不记得具体的金额。
被告罗某就其认为的前述并非其本人所签的“罗某”二字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准许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最终确定由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遂就被告罗某申请的鉴定事宜向该鉴定所进行了委托。2019年2月28日,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将该鉴定退案时函告本院:该所于2019年1月10日向被告罗某发出交费通知,但至今未收到鉴定费,故该所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版)》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终止该项鉴定。
证人李某2当庭作证称,原告姜某某是给被告罗某做挖机装土事情的。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追加武汉航宇通物流有限公司或吴克兰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姜某某按相关主体的要求进行挖土作业,并按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对价,对方关注的是挖土作业后所展现的结果,而非挖土作业的劳务过程,并且原告姜某某所实施的只是挖土作业而非某项建设工程,故双方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与原告姜某某发生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否为被告罗某。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姜某某承接涉案挖机作业的过程来看,原、被告的陈述虽并不完全一致,但可以确定的事实是该过程由原、被告对接交流完成,被告罗某在涉案工地有一定负责权限,其虽称系受武汉航宇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克兰委托处理工地上事宜但并未向原告姜某某告知,故原告姜某某陈述的其认为其系为被告罗某提供挖机作业较为符合原告姜某某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工时单的出具过程及其内容来看,工时单系被告罗某向原告姜某某出具,工时单不仅载明了结算数量,还载明了结算单价及其总价,被告罗某在工时单上签字确认,该过程中被告罗某亦未向原告姜某某表明过其作为武汉航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原告姜某某即有理由相信被告罗某是与其结算并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人。从款项的领取来看,被告罗某确向原告姜某某支付过施工费用,原告姜某某虽也向案外人吴克兰领取过款项,但并不能说明吴克兰即向原告姜某某提出挖机作业要求的定作人。上述的证据及事实说明,被告罗某系合同相对方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而被告罗某所述的工程实际由武汉航宇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接、其受武汉航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克兰委托处理工地机械台班事宜等事实,目前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罗某系原告姜某某在涉案挖机作业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合同相对方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罗某应向原告姜某某支付施工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姜某某所做的涉案挖土作业的总工程款应该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基于红联工时单上的内容基本上是复写而来,客观上存在随着时间的推移字迹越来越模糊这一不可避免的问题,故该证据目前所存在的模糊不清的瑕疵并不代表该证据在形成之初即有这方面问题,不应以该瑕疵直接否定该证据的效力,相反目前尚可分辨的内容可以帮助确定该证据形成之初所载明的内容或者与该内容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内容。其次,根据工时单样本右侧标注的“①白联结算②红联存根”的内容,被告罗某理应向原告姜某某提供白联工时单用以结算,现却有三张工时单提供的是红联,原告姜某某目前结算材料存在瑕疵的状况系被告罗某所造成,本着公平原则,亦不应对原告姜某某的证据过于严苛。再者,被告罗某对原告姜某某提交的红联工时单有异议,本可提供对应的白联工时单作为反证,现被告罗某未提供反证,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被告罗某曾对部分工时单上的“罗某”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但经鉴定机构通知并催缴鉴定费而未按期缴纳导致鉴定被退案,亦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本院对四张工时单逐一分析如下:1.对于第1张工时单即白联工时单,因被告罗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上金额应予认定,合计金额虽与各分项金额之和有一百多元的出入,但根据原告姜某某陈述的工时单出具过程,合计金额应该是经过原告姜某某认可的,故工时单所反映的作业款金额应以合计金额227,200元为准;2.对于第2张工时单,被告罗某确认了右上角的“+3,000”系其所写,通过该事实即可确认被告罗某确向原告姜某某出具了该工时单,而该单据中分项之和与下方的合计金额相差了3,020元的事实与原告姜某某所陈述的其在核对过程中发生该问题后遂要求被告罗某在该单据右上角标注“+3,000”并签字确认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了被告罗某最初开具给原告姜某某的该单据上的合计金额为174,700元,而但该单据的最终结算金额即应以被告罗某最初确认的该金额按右上角标注的内容加上3,000元来认定,即以177,700元为准;3.对于第3张工时单,目前尚能分辨出各分项金额,且各分项金额之和与较为模糊的用数字书写的合计金额“27,458”一致,能证实该工时单所载的合计金额确为27,458元,但因其中的台班费用分项在计算时错误地由“台班20小时10分×280元”得出该项费用6,750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经本院核算后该分项应为5,646.67元,该红联工时单的合计金额应为26,354.67元;4.第4张工时单,可辨认出合计金额为3,192元,即应以该金额为准。因此,四张工时单的总金额合计为434,446.67元(227,200+177,700+26,354.67+3,192)
对于已付款项的金额,原告姜某某自认共计160,600元,被告罗某并未提供证据对该金额予以推翻,故本院按原告姜某某自认的金额160,600元认定。未付款项则应为273,846.67元(434,446.67-160,600),原告姜某某主张被告罗某支付该金额的施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某支付欠付的施工费用273,846.67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计2,713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灵芝

书记员: 陈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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