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
负责人吴素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履行理赔义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第三方损失原告方已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将第三方的损失赔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扣除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偿的100元,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经赔偿的8794元(8894元-100元)。在车辆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536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志保险理赔金18415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5元,减半收取19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履行理赔义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第三方损失原告方已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将第三方的损失赔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扣除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偿的100元,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经赔偿的8794元(8894元-100元)。在车辆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536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志保险理赔金18415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5元,减半收取19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志玮
书记员:范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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