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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城,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杰,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负责人:任永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古某某、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城、赵宏杰、被告古某某、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161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6时20分,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从XX宿舍区出来由南向西左转行至省214线(石阳线)122KM+800M路段时与沿省道214线由东向西被告古某某驾驶的黄色晋XX**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中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躺在路上的摩托车又被由东向西赵千虎驾驶的蓝色福田牌冀XX**/冀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花费医疗费若干。事故发生后,盂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认定,结论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古某某及赵千虎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晋XX**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古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肇事车辆晋XX**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姜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姜某某垫付了12900元,原告姜某某应予以返还。3.事故发生后,我的车晋XX**也进行了维修,原告姜某某应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姜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依法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15%负责赔偿。3.对原告姜某某主张赔偿的鉴定费、诉讼费因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19日6时20分,原告姜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从XX宿舍区出来由南向西左转行至省214线(石阳线)122KM+800M路段时与沿省道214线由东向西被告古某某驾驶的黄色晋XX**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中接触肇事,致原告姜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躺在路上的摩托车又被由东向西赵千虎驾驶的蓝色福田牌冀XX**/冀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姜某某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右,第9)、踝关节骨折(右,内),于2017年5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5744.45元(其中被告古某某垫付574元)。原告姜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闫秀花陪侍护理。2017年3月22日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结论为:原告姜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古某某负次要责任、赵千虎负次要责任。2017年5月14日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重新作出认定,结论为:原告姜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古某某负次要责任、赵千虎负次要责任。2017年9月18日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某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做出司法鉴定意见,2017年9月26日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姜某某伤残等级十级,原告姜某某花费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另查明:1.晋XX**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7月30日24时止。2.原告姜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人员。3.原告姜某某系XX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1月份、12月份、2017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工资分别为:3061.9元、3293.9元、3239.9元、2181.9元、1278元、1278元、1278元、1278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古某某给付原告姜某某12900元。5.事故发生后,盂县神华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对被告古某某所有的晋XX**进行了救援,被告古某某花费施救费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的侵权之诉,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基于双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因此事故被告古某某负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晋XX**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姜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再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次要责任负责赔偿。关于原告姜某某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姜某某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住院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5744.45元。2.误工费。原告姜某某提供了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误工费为(3061.9元+3293.9元+3239.9元)÷90天×132天-2181.9元-1278元-1278元-1278元-1278元=6779.8元。3.护理费。原告姜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闫秀花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予以计算,护理期限按6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6307元/年÷365天×60天=59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按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6天=86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姜某某伤残等级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1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姜某某及护理人员闫秀花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姜某某伤残等级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残疾赔偿金为10082元/年×20年×10%=201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姜某某伤残等级十级已给其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姜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0756.25元,其中医疗费157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15744.45元+8600元+1000元-10000元)×30%=4603元;其中误工费6779.8元、护理费596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6779.8元+5968元+500元+20164元+1000元=34411.8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古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1500元×30%=450元。关于被告古某某主张的施救费600元,因庭审中原告姜某某予以认可,故原告姜某某应赔偿被告古某某600元×70%=420元。关于被告古某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其在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故被告古某某应另行向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主张。综上,被告人民财险盂县金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姜某某共计49014.8元,被告古某某应赔偿原告姜某某共计450元。因被告古某某已赔偿原告姜某某13474元,故原告姜某某应返还被告古某某13474元-450元+420元=1344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某某共计49014.8元;二、原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古某某共计13444元;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359元,被告古某某负担1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 峰

书记员:李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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