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佳木斯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统��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64358838U。法定代表人张镝,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丰建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3年5月31日9时,被告黄某驾驶轿车在莲江口农场一分场路口与孙士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士保和乘车人姜某某受伤���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责任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士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姜某某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9月5日贵院作出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先期损失。2016年7月28日原告又到医院取钢板进行了二次医疗共发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58.96元,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5192.86元、护理费20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8758.96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坚持一审判决,因为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了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同意再次承担此次费���。被告黄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被告黄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经过,被告黄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孙士保次要责任,姜某某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保险单复��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二被告法院判决已承担先期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保留二次手术机会。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印件1张。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共花费医疗费5192.86元,住院15天。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病历无异议,住院费票据有异议,需原告提交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佳木斯市中医院出具的,盖有工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5月31日9时整,被告黄某驾驶辽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鹤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莲江口农场一分场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大公路向南左转弯孙士保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士保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交认字【2013】第1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士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姜某某无责任。被告黄某驾驶辽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赵影,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该起事故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9月5日下达了(2014)郊民初字第1048号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中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给予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入住佳木斯市中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术后。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5192.86元、护理费2066.1元(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以上共计8758.96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法规安全驾驶,由于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标线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原告孙士保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士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某驾驶辽A×××××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192.86元、护理费20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均系该起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758.9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事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92.86元、护理费20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8758.96元的70%,即6131.27元。被告孙士保赔偿原告医疗费5192.86元、护理费2066.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8758.96元的30%,即2627.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黄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丰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31.27元【(5192.86元+2066.1元+1500元)×70%】;二、被告孙士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27.69元【(5192.86元+2066.1元+1500元)×30%】;三、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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