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柱,肇州县同心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刁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源、赵秀伟,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上诉人李某某、刁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2)州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2008年6月22日,上诉人姜某某与案外人李海涛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上诉人姜某某将座落在红星电影院南李某某的二楼建设工程包给李海涛施工。其中第四条约定,如果李海涛不能如期完工,赔偿甲方5万元,如果姜某某在2008年7月10前不能保证李海涛正常施工,姜某某赔偿乙方损失费用5万元。案件审理中,上诉人姜某某未提供赔偿案外人李海涛损失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上诉人姜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姜某某给乙方李某某新建的一、二层商服楼图纸由乙方李某某提出方案,甲方姜某某可通过设计部门给予设计,甲方必须按图施工,并要保证质量,按期交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结合上诉人姜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上诉人李某某、刁某某上诉请求、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李某某、刁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二、上诉人李某某、刁某某应否承担上诉人姜某某违约造成案外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李某某、刁某某应否向上诉人姜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李某某、刁某某与上诉人姜某某以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及上诉人李某某、刁某某与上诉人姜某某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姜某某主张上诉人李某某、刁某某并没有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09年4月15日前履行移交房屋的义务。依据该条的规定,上诉人李某某、刁某某应对其已于约定期限内将涉案房屋实际移交上诉人姜某某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李某某、刁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上诉人姜某某的时间为协议签订之后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事实上,上诉人李某某、刁某某在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时并没有实际将房屋移交上诉人姜某某。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某某、刁某某的抗辩主张。上诉人李某某、刁某某在原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占学与证人李明仁关于“交钥匙”过程的证言,证人王占学陈述乘路宝去了四个人,而证人李明仁陈述去了三个人,先乘三轮车后步行,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互相矛盾,不能互相印证,无法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刁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向上诉人姜某某移交房屋的义务。上诉人李某某、刁某某关于上诉人姜某某知情后安排李国学、董志国、姜志刚等人去丈量的楼房的陈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李某某、刁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涉案协议中,约定双方履行义务的行为存在先后顺序,后履行一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上诉人姜某某是否违约非一审原告姜某某的诉请。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判令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某、刁某某依法应承担先行违约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依法有权约定违约金。本案中,上诉人姜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刁某某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上诉人李某某违约(不能于2009年4月15日之前向被上诉人移交房屋)上诉人姜某某可不给李某某重新建一、二层商服和一切赔偿损失,并付赔偿金60万元。故上诉人姜某某无需证明有实际的损害发生。现上诉人姜某某仅主张30万元赔偿金,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刁某某应依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给付3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姜某某提供的证据虽可以证实其与案外人李海涛签订了违约方向非违约方赔偿5万元损失的工程承包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合同相对方交付5万元赔偿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李某某、刁某某赔偿上诉人姜某某损失2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李某某、刁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但本案中,上诉人姜某某在原一审,发回重审中的诉讼请求一致,均为1.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刁某某向姜某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刁某某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姜某某造成的损失5万元。并未申请法院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所涉两套房屋的归属问题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而且因该项诉请当事人并未依法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另,上诉人李某某、刁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上诉人姜某某于2009年12月5日提出反诉。发回重审后上诉人李某某、刁某某申请撤回对上诉人姜某某的起诉,一审法院已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5年10月30日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已不存在本诉与反诉之分。故本院对各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称谓一并予以纠正。反诉原告姜某某应纠正为原告姜某某,反诉被告李某某、刁某某应纠正为被告李某某、刁某某。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臧国燕
审判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 范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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