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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庆安元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安元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元创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伟恒,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峰,男。
委托代理人王玉英,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淑玉,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庆安元创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庆安元创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峰、王玉英,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原庆安县热电厂将其辞退用工并未向其送达辞退通知,其在2006年被上诉人才得知自己被企业辞退用工这一事实。此后其曾向用人单位提出恢复用工但未果。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违反用人单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事实存在。虽然上诉人未向法庭出示被上诉人已签收辞退通知书的直接证据,但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及庭审笔录中均自认其于2006年已知道被企业辞退用工这一事实。且在2008年原庆安县热电厂承包他人时,被上诉人曾以临时工身份返回企业工作。根据上述事实,本院应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被用人单位辞退用工这一事实其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另外,庭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其在被辞退用工期间曾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证据,亦未向法庭提供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向其送达辞退通知书为由,于2013年11月8向庆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劳动者提出申请仲裁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的规定。据此,被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在并享有各项待遇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石云丽
审判员 赵明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 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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