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高东(黑龙江高东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富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张宝君
国钱坪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东,男,黑龙江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富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佳宏,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君,男,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国钱坪,男,该局职员。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富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周景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君、国钱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6年3月8日,姜某某与富某市畜牧局签订草原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十年,承包位于富某市大榆树镇七桥村北方向5公里处,东至富士地,西至福来村,南至大脑袋泡,北至正泰村。
黑龙江富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以及富政发[20XX]XX号文件规定,为了保护湿地及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和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对自然保护区所有的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科学利用。
按照富某市政府第六届十六次常务会议文件要求,凡属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所有资源由被告实施统一管理,凡在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与原单位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要与被告重新签订资源使用合同。
于是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源使用合同,合同编号201X07XX,交纳92800元湿地恢复费,期限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交款方式为在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内有偿使用资源,交纳的湿地资源保护恢复费价格一年一定,实行上打租,在上一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去被告处交纳资源保护恢复费,被告告知等一段时间,当被告说能交湿地恢复费时,原告到被告处交纳湿地恢复费时又拒收,也不签订资源有偿使用合同。
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剥夺原告对该土地资源继续承包的权利。
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对该29公顷土地资源继续承包。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江富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属实,原告要交纳湿地恢复费时没有收取,因收湿地恢复费是统一收取的,当时定2016年2月份收费。
原告姜某某在2015年年末至2016年1月份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继续签订七桥坝北29垧土地资源有偿合同,并交纳湿地恢复费。
据说被告与富某市向阳川镇政府签订协议,将该争议地移交给富某市向阳川镇人民政府管理,所以该地存在争议,就没有继续和姜某某签订土地资源有偿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草原承包经营合同一份。
意在证明姜某某与富某市畜牧局草原站签订的十年承包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位置在七桥村北五公里处,东至富士地,西至福来村地,南至大脑袋泡,北至正泰村。
其中合同第四条规定,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姜某某可以优先承包。
证据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资源有偿使用合同一份、收据一份。
意在证明姜某某依据原草原合同与被告签订资源有偿使用合同,并交纳29公顷湿地恢复费,按原合同规定,原告姜某某在同等条件下继续承包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黑龙江富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6年3月8日,原告姜某某与富某市畜牧局签订草原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十年,承包草原位于富某市大榆树镇七桥村北方向5公里处,东至富士地,西至福来村,南至大脑袋泡,北至正泰村。
其中合同第四条规定,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姜某某可以优先承包。
黑龙江富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以及富政发[201X]XX号文件规定,为了保护湿地及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和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对自然保护区所有的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科学利用。
按照富某市政府第六届十六次常务会议文件要求,凡属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所有资源由黑龙江富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实施统一管理,凡在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与原单位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要与被告重新签订资源使用合同。
2012年4月18日,黑龙江富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依据姜某某与富某市畜牧局签订的草原承包经营合同,原、被告重新签订资源有偿使用合同,合同编号201X07XX,面积29公顷,并已交纳4年的湿地恢复费92800元,期限4年,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位于富某市大榆树镇七桥村北方向5公里处,东至富士地,西至福东村(原福来村),南至大脑袋泡,北至正泰村。
交款方式为在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内有偿使用资源交纳的湿地资源保护恢复费,价格一年一定,实行上打租,在上一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
姜某某与富某市畜牧局签订草原承包经营合同同时终止,由黑龙江富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备案管理。
原、被告签订资源有偿使用合同到期前后,原告均到被告处交纳湿地资源保护恢复费,要求对该29公顷土地资源继续承包,被告未收取原告的湿地资源保护恢复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资源有偿使用合同的承包期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在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期限届满时要求继续承包。
故原、被告签订资源有偿使用合同到期后,在被告黑龙江富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对29公顷土地资源拥有管理权情况下,并实施对外承包经营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姜某某要求继续承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黑龙江富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称该土地资源移交给富某市向阳川镇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被告黑龙江富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对位于富某市大榆树镇七桥村北方向5公里处,东至富士地,西至福东村,南至大脑袋泡,北至正泰村的29公顷土地资源拥有管理权的情况下,并实施对外承包经营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姜某某有权继续承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富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资源有偿使用合同的承包期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在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期限届满时要求继续承包。
故原、被告签订资源有偿使用合同到期后,在被告黑龙江富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对29公顷土地资源拥有管理权情况下,并实施对外承包经营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姜某某要求继续承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黑龙江富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称该土地资源移交给富某市向阳川镇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被告黑龙江富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对位于富某市大榆树镇七桥村北方向5公里处,东至富士地,西至福东村,南至大脑袋泡,北至正泰村的29公顷土地资源拥有管理权的情况下,并实施对外承包经营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姜某某有权继续承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富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担。
审判长:周景坤
书记员:胡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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