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姜某某诉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
马雷(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迟路路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依兰县。
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址依兰县达连河镇。
法定代表人杨卫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雷,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路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依兰县。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于艳涛、人民陪审员金珠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迟路路、马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1、集资行为未经审批应无效;2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3、文件虽存在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交集资款。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集资款分别交给了黑龙江省依兰煤矿和哈煤公司农工商实业公司,并没有交给被告,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其交款行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在2011年6月6日原告主张过权利,不能证明在从99年交集资款以后到2011年这10年诉讼时效有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原告在11年的申请书中提到公司在2004年12月20日之前分期分批还清了借款本金,说明集资款本金已还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三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但原审判决已被二审裁定撤销。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评定如下: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与黑龙江省依兰煤矿虽属两个分别独立法人,但实际是两个企业统一管理,只是为了生产安全管理需要才注册了两个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二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行为,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系被告单方行为,且被告并未将集资款本金及利息按报告返还原告,故对被告的证据三不予采信。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单位职工集资,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该集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因此取得的集资款应当返还原告,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主张原告黑龙江省依兰煤矿与被告不是同一单位,但被告与黑龙江省依兰煤矿系两个企业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及管理机构,原告主张向黑龙江省依兰煤矿交纳的10000元钱被告应当返还,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曾交给哈煤农工商实业公司的5000元钱,因该公司已由中煤龙化实业有限公司接管,确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在诉讼时效期内已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给付完毕,但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应返还原告集资款1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125元(10000元×1.25%×175个月-已给付11750元,1999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一款(五)项、六十一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姜某某集资款10000元。
二、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款10125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12元由原告姜某某预交,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姜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单位职工集资,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该集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因此取得的集资款应当返还原告,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主张原告黑龙江省依兰煤矿与被告不是同一单位,但被告与黑龙江省依兰煤矿系两个企业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及管理机构,原告主张向黑龙江省依兰煤矿交纳的10000元钱被告应当返还,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曾交给哈煤农工商实业公司的5000元钱,因该公司已由中煤龙化实业有限公司接管,确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在诉讼时效期内已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给付完毕,但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应返还原告集资款1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125元(10000元×1.25%×175个月-已给付11750元,1999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一款(五)项、六十一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姜某某集资款10000元。
二、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款10125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12元由原告姜某某预交,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姜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魏晓军
审判员:于艳涛
审判员:金珠

书记员:朱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