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国程远(二原告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天鑫食品厂员工,住唐山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黔翔,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国某某与被告楼星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371.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原告次子国浩远应被告楼星的邀请,于当天将近晚上十一点一起在大七串串香(机场路店)共同聚餐吃饭、饮酒,聚餐三人一直持续到2017年2月1日。酒后,原告次子国浩远驾驶×××小型轿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测,原告次子国浩远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了111.4mg/100ml。被告楼星与其妹妹和原告次子国浩远共同饮酒,被告楼星与其妹妹在国浩远饮酒过量时未尽到劝阻义务,在其回家时也未尽到阻止、照料、护送义务,导致原告次子国浩远在回家的途中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因国浩远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7904.14元,因原告次子国浩远也有过错,要求被告按照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371.2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特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楼星辩称,一、原告所述并非事实。2017年1月31日下午五点多,是原告次子国浩远约被告吃饭,被告告诉国浩远两人都打车,不要开车,国浩远也答应了。当日晚11点左右,二人到达大七串串香(机场路店)吃饭饮酒。后被告叫来自己的朋友路杰来送二人。2月1日凌晨1点左右,路杰开车先送国浩远,将其送至国浩远指定的地点后,路杰再送被告回家。国浩远在到达其指定地点后,通过滴滴打车软件,自行乘坐出租车返回饭店取车,在驾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对国浩远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次子国浩远主动约被告吃饭,被告要告知其打车去饭店,在吃饭饮酒时被告没有劝酒行为,而且饮酒后被告又叫来朋友专门送二人,原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照料、护送义务。而原告次子隐瞒了其开车到饭店的事实并且其在被送回后又自行打车返回饭店取车,最终因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次子国浩远在被告将其送回后,明知自己饮酒的情况下,瞒着被告返回饭店,自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有过错,而被告对其死亡没有过错,本案也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姜某某、国某某的诉请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又缺乏证据的支持,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晚11点左右,二原告次子国浩远开车应被告楼星邀请到大七串串香(机场路店)吃饭、饮酒。2017年2月1日凌晨12点左右,被告楼星叫来朋友路某送二人回家。当日凌晨1点左右,路某驾车载着国浩远、楼星二人,先送国浩远到其朋友戴某家小区门口。随后,国浩远用滴滴打车服务,乘坐出租车返回到饭店取车,在回家的途中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国浩远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11.4mg/100ml。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5民初60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27904.14元。
另,国浩远家住唐山市开平区二炼铁附近,戴某系国浩远发小,二人在一起做服装生意。
本院认为,因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系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任何人均应当遵守,故对于本案中聚餐组织者楼星对应邀者国浩远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应负有注意义务及是否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日常经验法则进行综合认定,而非以饮酒者体内酒精含量客观标准作为依据。本案中,聚餐组织者楼星与受邀者国浩远饮酒后,楼星知道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遂叫来朋友路某送国浩远到朋友家。虽然只送到了小区门口,但按照普通人的一般认知,被告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劝阻、护送义务,法律不能苛求被告尽过高的义务。另,民法的基本价值和立场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的展开社会交往,朋友聚餐共饮系情谊行为,情谊行为本身并不产生法律上的义务。饮酒者应对自己的酒量及酒后自身安全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如苛责他人以过高的风险防范义务,将不当限制正常的社会交往。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原告姜某某、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吕宝华
人民陪审员 史媛媛
书记员: 张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