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姜某某与孙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彦玲,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文韬,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旭,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彦玲、高文韬,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旭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孙某某(甲方)与姜某某(乙方)签订就业信息服务协议书,约定:1.甲方保证信息真实可靠,并且如期安置学生上岗;2.乙方自愿为甲方交付约定信息费作为报酬;3.甲方如到了约定期限未能将学生安置上岗,将全部退回乙方所交的全部信息费用,中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自行负担;4.乙方如果在约定期限内中途提出不再履行协议,将付给甲方全款的百分之二十的费用作为赔偿金(因为操作期间会产生费用);5.学生入职后,此协议自行解除,和甲方不再有任何联系;6.安置单位名称中铁电气化局铁路运营管理公司,单位性质国企轨道车司机,安置时间2014年10月5日至近期,如有其它未尽事宜,另行补充说明,甲方签字孙某某,乙方签字姜永祥代。同日,姜永祥(身份证号:××)通过现金方式向孙某某(卡号:62×××87)汇款人民币110000元整。同日,承诺人姜某某签署分配工作协议承诺书,载明:进铁路司机服从分配,在华北地区范围内就业不反悔,交培训费培训后反悔也不退费,特此承诺。2014年10月9日,加盖城乡居民就业帮扶工程石家庄信息服务中心编号为0063002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姜某某交来轨道车司机培训、安置费贰万肆仟捌佰元整;编号为0063003号收据载明:今收到姜某某交来轨道车司机报名费贰佰元整。2015年5月25日,孙某某(卡号:62×××48)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向姜某某(卡号:62×××46)汇出人民币3000元整。2015年10月28日,石家庄铁路轨道交通专修学校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原本学校学生姜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自愿报名入学参加轨道车司机培训,并于2014年12月4日参加了国家铁路机车车辆驾驶理论考试,考试成绩为行车安全规则53分,专业知识63分,考试未通过,后经过继续培训学习,于2015年6月26日第二次参加国家铁路机车车辆驾驶理论考试,考试成绩为行车安全规则93分,专业知识94分,考试合格,姜某某同学于2015年9月2日被我院安排到中铁电气化运营维护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维管处工作,岗位为轨道车司机。原、被告因协商不成,形成本诉讼。
另查明,姜永祥与被告姜某某系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由经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主张就业信息服务协议书签订过程中被告存在欺诈,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就业信息服务协议书无效,结合原、被告主张、抗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可认定该就业信息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确认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就业信息服务协议书无效,并返还原告人民币110000万元整,理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 人民陪审员  李 栋

书记员:曹晨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