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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志民与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志民,男,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魏淑斌,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50713614-2,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负责人邸振国,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邵颖,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志民诉称:姜志民为韩家店村村民,2010年7月11日,姜志民与韩家店村委会就该村六个地块,共计1.8亩土地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地中的某一个地块被征用,韩家店村委会应当向姜志民支付征地补偿款。现姜志民的地块中有0.9亩被征用。韩家店村委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征地补偿政策支付给姜志荣征地补偿款。现诉请:1、判令韩家店村委会给付姜志民征地补偿款35297.64元(667平方米/亩×0.9亩×84元/平方米×70%);2、诉讼费由韩家店村委会承担。被告韩家店村委会辩称:1、姜志民与韩家店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应属无效;2、姜志民以“动账不动地”形式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了韩家店村全庭村民的利益;3、姜志民为户空挂于我村,并非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分得土地。综上,不同意支付给姜志民征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姜志民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职业为菜农、服务处所为韩家店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实际分得土地。2010年5月19日,韩家店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解决第二轮土地承包遗留问题。2010年7月11日,姜志民与韩家店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韩家店村委会采取“动帐不动地”的方式,给姜志民解决承包地1.8亩,分六个地块,其中东大排0.3亩、双榆树0.3亩、大么斜子0.3亩、周家窝棚0.3亩、园田地0.3亩、小庙前0.3亩。二、韩家店村委会采取“动帐不动地”的方式给姜志民解决承包地,没有划定承包地具体地点,据此,姜志民保证不向韩家店村委会提出落实承包地具体地点及耕种、转让、出租等要求。三、如果给姜志民解决的承包地中的某一个地块被征用(租用),待资金到位后,韩家店村委会应及时向姜志民支付这一地块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或租金)。若其中的一个地块部分被征用(租用),韩家店村委会应按一定比例向姜志民支付之一地块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或租金)。现姜志民与韩家店村委会双方自认:《协议书》中所指东大排0.3亩、双榆树0.3亩、大么斜子0.3亩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为667平方米/亩×0.9亩×84元/平方米=50425.2元、韩家店村委会应按照被征土地补偿款30%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另,韩家店村委会不同意征土地补偿款70%(667平方米/亩×0.9亩×84元/平方米×70%=35297.64元)给付姜志民。另查明,我院对同类案件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黑0108民初311号判决书,判决韩家店村委会承担给付其他权利人征地补偿款。该判决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姜志民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协议书》(2017)黑0108民初311号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姜志民诉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下称韩家店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淑斌,被告韩家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姜志民与韩家店村委会于2010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乙方(姜志民)为甲方(韩家店村委会)村民,由于种种原因,乙方(姜志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到承包地。依据黑政办发[2004]17号文件精神,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甲方(韩家店村委会)决定解决乙方(姜志民)的土地承包问题。”可见,姜志民经合法途径将户口迁入韩家店村,并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同意,接纳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依据《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姜志民依法具有韩家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姜志民户别仍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职业为菜农、服务处所为韩家店村。韩家店村委会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姜志民丧失韩家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姜志民仍然具有韩家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根据《协议书》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韩家店村委会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姜志民与韩家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书》自成立之日起即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承包合同义务。依据双方承包协议约定,“甲方(韩家店村委会)以‘动帐不动地’的方式给乙方(姜志民)解决承包土地1.8亩,分六个地块,其中东大排0.3亩、双榆树0.3亩、大么斜子0.3亩、周家窝棚0.3亩、园田地0.3亩、小庙前0.3亩”。“承包地中的某一个地块被征用(租用),待资金到位后,甲方(韩家店村委会)应及时向乙方(姜志民)支付这一地块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或租金)”。现姜志民承包的东大排0.3亩、双榆树0.3亩两块地被征用、大么斜子0.3亩地被流转。双方一致认可征用和流转土地的补偿政策为84元/平方米,被征土地补偿款30%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70%支付给被征土地承包户。故韩家店村应按照约定支付姜志民土地补偿款。韩家店村委会提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指的是动账不动地,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不同意给姜志民承包土地的抗辩主张,违反了双方土地承包协议的约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韩家店村委会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同意给姜志民承包土地进而不同意给付姜志民土地补偿款,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姜志民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姜志民土地补偿款35297.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2元(原告姜志民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 凯
审判员 张 鑫
审判员 蒋丹凤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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