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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徐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会,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2.被告王某某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每月按2%计算。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2016年7月26日,被告徐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每月按2%计算。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现借款时间已过,被告并未如前偿还借款。故原告提出诉讼,望法院判令如前所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姜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同时被告王某某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王某某亦在借据上签字。次日,姜某某将60,000元转入徐某某银行卡内。
2016年7月26日,被告徐某某再次向原告姜某某借款,数额为20,000元,约定月息2%,同时被告王某某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姜某某将20,000元通过其子姜兴账户转入徐某某银行卡内。
对于上述事实,有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据两张、户名为姜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姜兴账户流水查询打印单据、容城县马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80,000元,有借据、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等证实,双方构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徐某某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王某某为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但在借据中并未约定担保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中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起诉,被告王某某的担保期间应从原告姜某某起诉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即本案没有超过担保期间,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利息,系自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500元,有河北增值税发票证实,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实现债权费用5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计906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彦丰

书记员:赵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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