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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志军与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宝某路。
法定代表人程榆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调查取证,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志军。
委托代理人杨宏略、魏以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了(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宝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13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宝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莉,被上诉人姜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姜志军与宝某公司经口头协商一致约定,由姜志军向宝某公司供应生猪。后宝某公司的经办人员向姜志军提供“账务核对清单”。该清单显示姜志军先后给宝某公司供应生猪12130头(含杨谊春名下供应163头),对应价款19498379.05元(含杨谊春名下款项286383.72元)。另姜志军提供的银行帐户明细显示,宝某公司已经累计支付价款18331072.58元,宝某公司尚欠1167306.47元未付,经姜志军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宝某公司业务员提供给姜志军的生猪供应“账务核对清单”是代表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二、宝某公司欠款是以上述“帐务核对清单”载明为准还是以宝某公司所称自身财务部门核定为依据;三、姜志军有无权利对宝某公司所欠杨谊春生猪款一并起诉。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姜志军与宝某公司此前即已发生煤炭购销业务,有一定的合作基础和信任关系,宝某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的具体部门负责人为金磊。2013年金磊调任生鲜采购部经理,彭鑫帅为金磊部门员工。此后,双方达成生猪供应口头协议,姜志军开始为宝某公司供应生猪。自2013年5月6日开始,至当年9月14日结束。其间,宝某公司生鲜采购部负责人金磊安排该部门员工彭鑫帅提供历次生猪供应“账务核对清单”给姜志军。这一事实已得到彭鑫帅的认可。但由于生猪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双方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明确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视为有效。从姜志军与宝某公司双方长达四个多月的持续、稳定的生猪供应关系和全过程来看,金磊、彭鑫帅两人在与姜志军关于生猪收购洽谈、实施中的履职行为理当获得了宝某公司的认可。宝某公司以其履行生猪采购职责的员工金磊、彭鑫帅未有书面《授权委托书》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争议的焦点二,综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说明和双方诉辩意见,宝某公司生鲜采购部员工向姜志军提供生猪供应“账务核对清单”,是双方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明确生猪供应合同关系,姜志军依约提供生猪,宝某公司单位业务员按当日生猪头数、重量、单价、扣款,结算金额给予明确,累计向姜志军提供十三张清单,能够证明宝某公司当时就买卖标的物的价款向姜志军出具了凭条,宝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至于宝某公司辩称,该清单中的结算价格为每次要求姜志军供应生猪前双方商议的收购指导价格,实际结算价格另有调整或变动,要待生猪屠宰后根据猪的成色、出肉率等因素综合确定,以宝某公司财务部门核定为准。对宝某公司这一诉辩主张,宝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姜志军对此知情并表示认可或同意。对于争议的焦点三,姜志军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已经表明,杨谊春将个人名下对宝某公司的应收款98475.62元债权转让给姜志军,并告知宝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杨谊春出庭并当庭对此予以确认,还出具了《关于债权转让证明》的补充证据。故此,案外人杨谊春将其对宝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姜志军,对宝某公司生效,姜志军有权一并提起诉讼。
综上,姜志军与宝某公司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交易的客观事实存在,现姜志军要求宝某公司付清欠款,应予以支持。宝某公司在生猪供应后,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姜志军对宝某公司违约逾期期间主张迟延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姜志军向公安局控告时即2013年11月18日,宝某公司就应当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宝某公司应当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支付损失,姜志军请求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宝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志军生猪欠款1167306.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姜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94元,由宝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由于有向宝某公司供应煤炭的业务关系,姜志军结识了宝某公司的部门负责人金磊。2013年金磊调任宝某公司生鲜采购部负责人后,姜志军遂与金磊联系供应生猪的业务,并与金磊达成了生猪供应的口头协议。2013年5月6日至同年9月14日期间,姜志军多批次向宝某公司供应生猪11967头,案外人杨谊春向宝某公司供应生猪163头。宝某公司截止2013年11月4日累计向姜志军支付货款18331072.58元。2013年5月24日,彭鑫帅向姜志军发出短信,确认2013年5月22日姜志军向宝某公司供应生猪104头,单价7.08元,扣款599.08元,结算金额161136.44元。此后为了对账,宝某公司的业务员彭鑫帅向姜志军提供了宝某公司采购姜志军生猪情况的一些表格,表格中注明了供应生猪的日期、头数、重量、价款。依据上述表格(即“财务核对清单”,该清单中包含彭鑫帅2013年5月24日短信确认的单笔交易)、短信,姜志军认为宝某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19498379.05元(含杨谊春名下款项286383.72),遂依据上述表格记载的货款向宝某公司催讨货款,但未果。2013年11月18日,姜志军向安陆市公安局报案,控告宝某公司诈骗货款。宝某公司向安陆市公安局提交财务核算清单显示,姜志军供应生猪的头数、重量与姜志军本人所持表格上记载的一致,但价款不一致。2014年5月8日,安陆市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姜志军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0月13日,宝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书面材料确定不对案涉生猪价款进行鉴定。
二审另查明,2014年7月1日,案外人杨谊春将其个人名下对宝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姜志军,并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当庭对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宝某公司欠付姜志军货款的金额应当如何确定。二、姜志军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其受让的杨谊春名下的债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生猪交易的头数、重量没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欠付货款的争议集中在案涉生猪单价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上。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对生猪的单价没有明确进行约定,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由于宝某公司不申请对案涉生猪的价款按安陆市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故案涉生猪的价款应当以本案现有的证据进行确认。
本案中,姜志军提交了“财务核对清单”,并据此认为案涉生猪价款应当以该清单所记载的数额进行确认。宝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收购结算流程、宝某公司的内部文件、宝某公司内部规定的采购验收标准、宝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生猪采购合同等证据,并据此认为案涉生猪价款应当是经过宰前、宰中、宰后的各因素扣款后的价格。针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关于价款认定标准的争议,本院认为:1、虽然宝某公司对该“财务核对清单”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是金磊超越职权与姜志军恶意串通侵害宝某公司利益的行为,但金磊是宝某公司具体负责生鲜采购的部门负责人,其与姜志军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是其职责范围以内的工作,并未超越其职权范围,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宝某公司承担。如果宝某公司认为金磊在与姜志军的交易过程中有违反公司规定操作的不当行为,应由宝某公司按照其公司内部规定处理,但不得据此对抗第三人。2、虽然宝某公司对“财务核对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没有宝某公司的签章确认,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确认,但宝某公司的职员彭鑫帅在安陆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曾向姜志军提供过采购姜志军生猪的一些表格,虽然彭鑫帅并未确认姜志军所持有的“财务核对清单”均系其提供,但结合姜志军所持有的“财务核对清单”上所记载的供应生猪的头数、重量与宝某公司财务部门向安陆市公安局提供的数据一致;彭鑫帅在该清单的部分册页上有标注;该清单中包含彭鑫帅2013年5月24日短信确认的单笔交易;该清单连贯、完整,并无变造、伪造的痕迹等事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该清单的真实性。3、虽然宝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生猪价款应当是经过宰前、宰中、宰后的各因素扣款后的价格,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系该公司的内部规定,或该公司与案外人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宝某公司的内部规定已到达姜志军,姜志军知晓并认可;也不能证明宝某公司与案外人的交易方式是公众所知晓、姜志军所认可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宝某公司提交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案涉生猪价款应当以姜志军所持有的“财务核对清单”所记载的数额进行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杨谊春可以将其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姜志军。杨谊春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当庭对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应当视为通知了宝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宝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宝某公司如要抗辩杨谊春所转让的债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姜志军主张。由于杨谊春转让给姜志军的债权包含在前述“财务核对清单”中,按照本院对焦点问题一的评判,宝某公司应当按照“财务核对清单”上记载的数额向姜志军支付买卖合同价款。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4元,由上诉人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胡 红 审判员 代绍娟

书记员:潘洁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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