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志军
杨宏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魏以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张龙
原告姜志军,务农。
委托代理人杨宏略、魏以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宝某路1号。
法定代表人夏毅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姜志军诉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文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略、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自行调解一个月,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质证后,认为未经被告盖章或签名,不具有关联性,所以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给原告发送短信人员彭鑫帅的代理身份存疑,被告对其行为并未授权,未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全面反映欠款事实和原告诉请主张。对证据三同样认为缺乏关联性,其中彭鑫帅在警方询问笔录中承认由其在交付给原告的生猪供应“账务核对清单”上签署的结算金额无单位,不能确认其代表的含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欠款。
对本院调查搜集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一、被告对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由于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案件非刑事案件,而该调查笔录属于刑事调查阶段所做的笔录,原告进行刑事报案但是刑事案件至今并未定性和结案,该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尚未界定。故将此刑事案件的调查笔录作为本民事纠纷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若该案件涉及刑事经济纠纷则应由其他机关处理,故贵院可告知原告申请有关机关解决。二、被告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此调查笔录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明细,即双方交易的具体时间、生猪的价款、数量、重量均无法予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由始至终均未进行对账,故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应当与被告的账务进行对账,双方共同进行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对此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是公安机关调查的相关材料,与原件相符,具有真实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其相吻合,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够反映被告支付货款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五,证人杨某当庭认可,应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供应牲猪,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并辩称有口头协议,其行为表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结算依据问题,因为原告在供应牲猪期间,被告业务员向原告提交的清单有数量、有重量、有价款,且其价款是波动价款,符合被告辩称价格随行就市的特征;因为从原、被告双方长达四个多月的持续、稳定的生猪供应关系和全过程来看,被告采购部金磊、彭鑫帅两人在与原告关于牲猪收购洽谈、实施中的履职行为获得了被告的认可,即便未获被告的书面授权,抑或是未获得被告同意,两人无权代理或超越权限代理,由于被告对这些内部的授权或规定未予公示,不为善意第三人所知,直接导致原告作为相对人并不知情并相信他们是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其雇员行为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随之产生的一切后果也均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后来向公安局提交的核算清单,没有证据证明应以被告财务核算清单为结算依据,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和取得原告认可,所以应以被告业务员向原告提交的清单为结算依据。关于杨谊春的债权转让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杨谊春亦当庭予以确认,杨谊春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合法有效。关于迟延付款损失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向公安局控告时即2013年11月18日,被告就应当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支付损失,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七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姜志军货款1167306.47元及逾期罚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支付);
二、驳回原告姜志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不按期履行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94元,减半收取794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47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供应牲猪,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并辩称有口头协议,其行为表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结算依据问题,因为原告在供应牲猪期间,被告业务员向原告提交的清单有数量、有重量、有价款,且其价款是波动价款,符合被告辩称价格随行就市的特征;因为从原、被告双方长达四个多月的持续、稳定的生猪供应关系和全过程来看,被告采购部金磊、彭鑫帅两人在与原告关于牲猪收购洽谈、实施中的履职行为获得了被告的认可,即便未获被告的书面授权,抑或是未获得被告同意,两人无权代理或超越权限代理,由于被告对这些内部的授权或规定未予公示,不为善意第三人所知,直接导致原告作为相对人并不知情并相信他们是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其雇员行为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随之产生的一切后果也均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后来向公安局提交的核算清单,没有证据证明应以被告财务核算清单为结算依据,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和取得原告认可,所以应以被告业务员向原告提交的清单为结算依据。关于杨谊春的债权转让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杨谊春亦当庭予以确认,杨谊春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合法有效。关于迟延付款损失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向公安局控告时即2013年11月18日,被告就应当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支付损失,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七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姜志军货款1167306.47元及逾期罚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支付);
二、驳回原告姜志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不按期履行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94元,减半收取7947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宋文震
书记员: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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