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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魁、王某某与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魁
王某某
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宋保国(肇州县肇州镇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魁,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保国,肇州县肇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姜某魁、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一审中我的代理人提供了肇州县肇州镇法律服务所的相关手续,并经一审法院严格审查后进行代理,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我方也当庭提交了社区出具的推荐信,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我们双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履行了合同约定,正赶上开发商在附近建楼,所以本案的土地转包合同与开发商建楼无关,我给付上诉人的相关费用就是土地承包款和青苗补助金,根本不是遮光费,更不是与村委会及开发商串通的行为,在签订合同时是我委托五一新村委员会,与各上诉人协商最终达成的合意,在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在空白纸上签名领钱的事实。一审我方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证据的问题。至于上诉人是否到信访办上访及在上访中得到的手续,与本案无关。一审时双方签订合同时,当时支部书记李忠山及现任支部书记李建国均出庭作证,证实了合同的形成过程,是双方自愿签字;证实我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遮光费无关;同时证实合同签订后我多次找到村委会,要求上诉人立即将合同上的土地交付给我搞生态园建设,在上诉人拒不交付土地的情况下,我才提起诉讼。土地流转价格高,合同已履行了4年之久,上诉人一方未提起合同无效,所以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仍然有效。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收款收据及两位村支书的当庭作证,依法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照片9张,欲证实涉案土地现状。
被上诉人李某某质证称,楼是谁的、在哪建的、何时建的都无法证实,建楼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对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所提交的照片真实的反映了涉案争议土地的现状,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照片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无实质上的关联性,仅凭该照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该9张照片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其并未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有关土地流转的协议书,且其所收款项并非被上诉人李某某所给付的土地转让金,而系收取开发商的遮光费,但上诉人对其陈述的相关内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时委托出庭代理人不具备代理人资格的请求,经查阅一审案卷,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已核实双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及代理权限,上诉人当庭并未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所委托出庭人员身份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李某某出示了合法的授权委托手续,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时出具的双方签字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的请求,因其未能出示充分证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否定,仅凭该协议书形式上的瑕疵无法否定其有效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对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所提交的照片真实的反映了涉案争议土地的现状,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照片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无实质上的关联性,仅凭该照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该9张照片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其并未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有关土地流转的协议书,且其所收款项并非被上诉人李某某所给付的土地转让金,而系收取开发商的遮光费,但上诉人对其陈述的相关内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时委托出庭代理人不具备代理人资格的请求,经查阅一审案卷,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已核实双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及代理权限,上诉人当庭并未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所委托出庭人员身份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李某某出示了合法的授权委托手续,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时出具的双方签字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的请求,因其未能出示充分证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否定,仅凭该协议书形式上的瑕疵无法否定其有效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边坤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姜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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