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司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姜德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周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呼兰县振兴职工集资楼基建办公室,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新华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呼兰县振兴职工集资楼基建办公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呼兰县振兴职工集资楼基建办公室的起诉。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德生、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周某某返还购房款2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姜某某于2014年3月4日在被告周某某处购买被告呼兰县振兴职工集资楼基建办公室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位于呼兰区顺南小区东2#楼4单元5楼2门。原告一次性交齐房款现金人民币240000元,钱让周某某收了。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产权证明一份。被告给我这些手续是在北头皮革厂院内的一个办公室,就我和被告周某某在场。合同里我的签名是我自己签的,内容是周某某写完交给我的。周某某领我看过房屋,当时周某某母亲在该房居住。签订协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倒房子、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不配合,说他妈在里住,不想让他妈生气。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被告至今以各种借口拒绝交付。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我借过3000元,已经还了,但是欠条还在原告处,因为被告周某某还欠原告75000元钱,周某某说钱还完了把欠条一起拿走。2014年3月5日的借据是被告自己写的,借据也没有原告的字样,没有借款的事实。如果是借了30000元,怎么会出240000元房票子。如果周某某个人经营,显然不是依法成立的办公室,原告购楼款交给周某某,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周某某退还购房款240000元,放弃对呼兰县振兴职工集资楼基建办公室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而且至今未交付房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律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虽然否认房屋买卖这一事实,不承认收到卖房款,但为原告出具由其本人书写的收款票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何况还未提供相关其它证据来证实其未收款的事实,所以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240000元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购房款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新 审判员 罗迎丽 审判员 许树军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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