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姜武成(代理权限代为出庭(湖北随州忠信法律服务所)
李某
付俊杰(代理权限调查取证(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黄宇宙(代理权限参加开庭
原告姜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武成(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俊杰(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出庭诉讼、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中段。
负责人詹海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宇宙(代理权限:参加开庭,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该公司职员。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武成、被告李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俊杰、被告联合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驾驶鄂S×××××号作业车载原告姜某某、陈瑞才发生单方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可作定案分责的依据,被告李某应对原告姜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作业车属被告李某某所有,且未对被告李某告知应注意安全行车义务,所以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姜某某是在被告李某驾驶的车内受伤,不能适用交强险赔偿规定。又因被告李某某为鄂S×××××号作业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了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联合财保随州公司应在该限额1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姜某某下余经济损失49792.47元,应由被告李某、李某某连带赔偿。
关于被告李某、李某某辩解受龚声洲雇佣问题,因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雇佣劳务关系不属同一种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可另行诉讼。
综上,被告联合财保随州公司应支付原告姜某某赔偿款10000元;被告李某、李某某连带赔偿49792.47元,被告李某、李某某已支付的6300元赔偿款执行时从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姜某某赔偿款10000元。收款户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7×××29。
二、被告李某、李某某连带支付原告姜某某赔偿款49792.47元(被告李某、李某某已支付的6300元赔偿款执行时从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李某、李某某共同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开发区支行,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驾驶鄂S×××××号作业车载原告姜某某、陈瑞才发生单方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可作定案分责的依据,被告李某应对原告姜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作业车属被告李某某所有,且未对被告李某告知应注意安全行车义务,所以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姜某某是在被告李某驾驶的车内受伤,不能适用交强险赔偿规定。又因被告李某某为鄂S×××××号作业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了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联合财保随州公司应在该限额1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姜某某下余经济损失49792.47元,应由被告李某、李某某连带赔偿。
关于被告李某、李某某辩解受龚声洲雇佣问题,因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雇佣劳务关系不属同一种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可另行诉讼。
综上,被告联合财保随州公司应支付原告姜某某赔偿款10000元;被告李某、李某某连带赔偿49792.47元,被告李某、李某某已支付的6300元赔偿款执行时从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姜某某赔偿款10000元。收款户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7×××29。
二、被告李某、李某某连带支付原告姜某某赔偿款49792.47元(被告李某、李某某已支付的6300元赔偿款执行时从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李某、李某某共同负担1200元。
审判长:张黎辉
书记员:黄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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