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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张某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诉被告刘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明星、人民陪审员贾淑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某于开庭审理前撤回了对张某某的起诉,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5时50分,被告刘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行驶到长宁道学院路口时,与芦迪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B×××××号车上乘车人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头外伤,腰部外伤,医嘱休息六周(42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63.79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268.98元(28409元/年÷365天×42天),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332.77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的车主系张某某。该车在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情未达到法定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32.77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32.77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14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 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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