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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份证号×××),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李海洋,司机,住尚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金艳驾驶黑A97C11号轿车将姜某某撞伤,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金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458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86天),合计为23180.74元,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理赔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7835元(145元×123天),因其未提供纳税证明,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标准计算,为误工费14833.80元(120.60元×12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3340元(145元×30天×2人+145元×3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款合计3117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误工费应提供劳务合同和纳税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住院天数过长,姜某某经鉴定评定为无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这一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4354.54元。
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淑云 审 判 员  高 惠 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

书记员:王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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