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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可彬,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张连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某、张连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可彬、被告李某某、被告张连停、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810.2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李某某、张连停连带负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苏G1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被告张连停)在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科工路南约500米处与案外人姜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姜某某及乘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主等责任,案外人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需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70.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746元、误工费12,400元、车损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9,816.2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认为没有与其直接碰撞等;另,自己是被告张连停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张连停辩称,事故发生时没有直接碰到原告及案外人姜某某,当天交警也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后来在医院里与原告和案外人姜某某协商之后给了原告1,500元,于是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并以为了结此事。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驾驶员的陈述,认为原告也存在过错,我方最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等;对营养费认可40元每天,但期限过长;对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但期限过长;对误工费没有证据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车损费、衣物损不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苏G1XXXX行驶证所有权登记人为被告张连停,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070.20元;3、事发后,被告张连停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500元;4、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
  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案外人姜某某为本案被告,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苏G1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被告张连停提供的收据、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为机动车,案外人姜某某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又因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张连停雇佣的驾驶员,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张连停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认为根据驾驶员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而认可最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答辩意见,未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2,070.20元;对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营养费,本院根据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认可的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2,4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373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6,746元;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本次事故产生有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日计算,计12,400元;对车损费,因原告系本次事故中的乘客且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权利的救济,本院凭票据支持1,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70.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746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25,916.2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470.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44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合计24,016.20元;余款1,900元中,除律师费1,0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80%计72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张连停按责承担80%计800元;因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500元,故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张连停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016.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20元;
  三、原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连停垫付款700元;
  四、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计273元,由原告姜某负担53元,被告张连停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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