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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开开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开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壕,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皖军,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
  主要负责人:海世伟,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怡,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诉人姜开开因与被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公司”)、原审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6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开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安某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安某财险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徐某某改变涉案车辆使用性质,将非营运车辆做营运车辆使用,未提出相应证明。投保时,安某财险公司并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对徐某某做出明显提示。
  安某财险公司答辩称,徐某某确认其将涉案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导致车辆危险程序显著增加。且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可以依约拒赔。
  陈伟东未陈述意见。
  姜开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徐某某、安某财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19,73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费13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前款由安某财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徐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安某财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姜开开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该款应直接支付至姜开开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逊母口镇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姜开开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19,73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费13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77,733.16元,扣除安某财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20,300元,余款157,433.16元由徐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姜开开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姜开开82,716.58元(该款应直接支付至姜开开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逊母口镇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三、驳回姜开开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43元,减半收取2,221.50元,由姜开开负担69.50元,徐某某负担2,15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某某就涉案车辆向安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安某财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之责。就姜开开要求安某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安某财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用于营运致使车辆危险程序显著增加而拒赔的意见。因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用于营运,而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免责条款,安某财险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了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徐某某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姜开开主张安某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姜开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姜开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晶晶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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