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夏某某
卢某
赵某某
廖某某
吴某某
朱某某
刘某某
李某某
鲁某某
丁某某
刘建河
李某
唐崇淼
王某强
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
湖北荆江造船有限公司
曾祥云
刘建华(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建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崇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荆江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纯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祥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姜某某、夏某某、卢某、赵某某、廖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鲁某某、丁某某、刘建河、李某、唐崇淼、王某强诉被告荆江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姜某某、卢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荆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祥云、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情况或信息进行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因此,原告作为公司合法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法第十三条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第十五条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从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会计账簿是不包括会计凭证的,故对原告要求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委托注册会计师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因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于法无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荆江造船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设立,原告此时才成为公司股东,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设立之前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查阅设立之前的会计账簿,超出其权利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荆江造船有限公司提供自公司设立时起至2014年3月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十五位原告查阅、复制;
二、由被告湖北荆江造船有限公司提供自公司设立时起至2014年3月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十五位原告查阅;
上述两项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湖北荆江造船有限公司提供场地,由十五位原告选出三名代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查阅、复制;
三、驳回十五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十五位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湖北荆江造船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情况或信息进行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因此,原告作为公司合法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法第十三条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第十五条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从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会计账簿是不包括会计凭证的,故对原告要求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委托注册会计师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因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于法无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荆江造船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设立,原告此时才成为公司股东,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设立之前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查阅设立之前的会计账簿,超出其权利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荆江造船有限公司提供自公司设立时起至2014年3月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十五位原告查阅、复制;
二、由被告湖北荆江造船有限公司提供自公司设立时起至2014年3月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十五位原告查阅;
上述两项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湖北荆江造船有限公司提供场地,由十五位原告选出三名代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查阅、复制;
三、驳回十五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十五位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湖北荆江造船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审判长:付爱民
书记员:郭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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